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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商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银川赐鑫海马地毯有限公司与被内蒙古亿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赐鑫海马地毯有限公司,内蒙古亿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商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银川赐鑫海马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马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炳然,银川赐鑫海马地毯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惠雅,甘肃雪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亿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负责人张智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项义海,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祖望,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银川赐鑫海马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鑫海马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亿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亿信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乌勃商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佩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美兰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李世超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魏婕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赐鑫海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炳然、邹慧雅、被上诉人亿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义海、邵祖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亿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赐鑫海马公司签订《亿信国际酒店客房地毯采购、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赐鑫海马公司于合同签订后25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亿信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地毯,地毯标准为100%尼仑长丝、绒高8.0mm+0.5mm、耐摩擦牢度均为5级、耐光色牢度≥5级。同时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亿信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五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5%,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支付合同总额10%,剩余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经确认无质量问题后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2012年8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亿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赐鑫海马公司签订《地毯增加合同(客房6-17层走道地毯)》一份。两份合同总货款为719006元。后双方在供货时间及供货方式上产生异议,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供货。后被告(反诉原告)赐鑫海马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完成供货,原告(反诉被告)亿信公司先后于2012年8月9日、2012年9月17日、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反诉原告)赐鑫海马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11154.8元。另查明,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18日,经原告(反诉被告)亿信公司委托,内蒙古自治区纤维检验局针对亿信公司提供的,赐鑫海马公司生产的地毯出具检验报告6分,检验结论为簇绒地毯(大样1号)纤维含量棉纶100%、绒高7.0mm、耐摩擦色牢度均为4级、耐光色牢度为4级、簇绒地毯(大样2号)纤维含量棉纶100%、绒高6.5mm、耐摩擦色牢度均为4级、耐光色牢度为4级,簇绒地毯(大样3号)纤维含量棉纶100%、绒高7.0mm、耐摩擦色牢度均为4级、耐光色牢度为3-4级,簇绒地毯(样品1号)纤维含量棉纶100%、绒高8.0mm、耐摩擦色牢度均为3-4级、耐光色牢度为4级,簇绒地毯(样品1号)纤维含量棉纶100%、绒高8.00mm、耐摩擦色牢度均为3-4级、耐光色牢度为3-4级。簇绒地毯(样品1号)纤维含量棉纶100%、绒高8.0mm、耐摩擦色牢度均为3级、耐光色牢度为3-4级。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亿信国际酒店客房地毯采购、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地毯增加合同(客房6-17层走道地毯)》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被告(反诉原告)赐鑫海马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亿信公司提供的地毯质量是否与合同约定一致。2、被告(反诉原告)赐鑫海马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问题。3、原告(反诉被告)亿信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问题。1、被告(反诉原告)赐鑫海马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亿信公司提供的地毯质量是否与合同约定一致。原告(反诉被告)亿信公司认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纤维检验局出具的检验报告所显示,赐鑫海马公司提供的产品耐光色牢度、耐摩擦牢度、绒头高度均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反诉原告)赐鑫海马公司认为,其提供产品已于2013年4月10日由原告(反诉被告)亿信公司工作人员王志根验收合格,同时,由原告(反诉被告)亿信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系亿信公司单方面委托作出,对选取的样品属性、规格型号均存在疑问,亿信公司也未将检验结论及时通知,对该六份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及可靠性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地毯绒高8.0mm±0.8mm,绒重为1200克/平米,而赐鑫海马公司提供的合格证上记载“厚度7mm,绒重1050克/平米”,同时,检验报告虽然是原告(反诉被告)亿信公司单方委托,但检验机构具有相应检验资质,被告(反诉原告)赐鑫海马公司亦无相反证据显示检验程序违法或检验结论错误,也未对检验报告申请鉴定,故该院对内蒙古自治区纤维检验局出具的六份检验报告予以认可。因此,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赐鑫海马公司提供的地毯部分技术指标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不属于假冒伪劣或以次充好等情形,但仍属于质量存在瑕疵情形且与合同约定不符。2、被告(反诉原告)赐鑫海马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问题。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25天内交货,交货地点为乌海亿信国际酒店,而赐鑫海马公司于2013年1月7日才完成供货,原告(反诉被告)亿信公司虽于2013年1月4日出具的《律师函》载明赐鑫海马公司在接到该函3日内按约定的产品数量及产品质量供货,则同意豁免其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但因供货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不能免除被告(反诉原告)赐鑫海马公司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反诉原告)赐鑫海马公司存在逾期交货问题。3、原告(反诉被告)亿信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问题。原告(反诉被告)亿信公司部分地毯款项未付,但因被告(反诉原告)赐鑫海马公司提供的地毯在部分指标上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质量存在瑕疵,违约在先,原告(反诉被告)亿信公司存在合理的抗辩理由,因此,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亿信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本诉部分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亿信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赐鑫海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更换地毯,双方合同约定如不合格样品的比例超过10%,则甲方有权要求更换全部货物,原告(反诉被告)亿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质量存在瑕疵地毯是否超过了10%,同时,地毯已经安装使用一年之久,已不具备更换条件,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亿信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赐鑫海马公司双倍赔偿其损失1438012元,该院认为,从合格证及检验报告来看,赐鑫海马公司提供地毯在部分指标上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质量存在瑕疵,但没有证据显示属于假冒伪劣或以次充好等情形,故按合同中约定的双倍赔偿过高,故对其双倍赔偿143801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亿信公司提出的逾期交货违约金431403.6元,双方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25天内,但赐鑫海马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完成供货,合同约定逾期交货,每推迟一天,每天按合同货款总值的1%支持违约金,现原告(反诉被告)亿信公司请求两个月的逾期违约金431403.6元(719006元×1%×60天),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反诉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赐鑫海马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亿信公司支付地毯款124409.05元,但付款收据、凭证显示原告(反诉被告)亿信公司已支付611154.8元,故剩余款项为107851.2元,除合同额5%(35950.3元)的质保金因地毯质量存在问题不具备给付条件外,剩余部分由于原告(反诉被告)亿信公司对地毯已实际铺装使用,故该部分71900.9元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赐鑫海马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亿信公司支付违约金3034205.32元,因原告(反诉被告)亿信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赐鑫海马公司提出原告(反诉被告)亿信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经审查,亿信公司系具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反诉原告)赐鑫海马公司提出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经声明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亿信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一年的时效,该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反诉被告)亿信公司系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赐鑫海马公司违约行为提起的诉讼,包括产品与约定不符及逾期交货等问题,不适用就产品质量问题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被告(反诉原告)赐鑫海马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银川赐鑫海马地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亿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违约金431403.6元,此款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亿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银川赐鑫海马地毯有限公司货款71900.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亿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银川赐鑫海马地毯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812元,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亿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承担6927元,被告(反诉原告)银川赐鑫海马地毯有限公司承担3885元(此费内蒙古亿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已预交,银川赐鑫海马地毯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上述期限内一并支付内蒙古亿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反诉费16034元,被告(反诉原告)银川赐鑫海马地毯有限公司承担15234元,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亿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承担800元(此费银川赐鑫海马地毯有限公司已预交,内蒙古亿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承担部分于上述期限一并支付银川赐鑫海马地毯有限公司)。宣判后,赐鑫海马公司不服,以其系按照亿信公司的“律师函”要求的时间交付的货物,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不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且所交付给对方的地毯质量不存在瑕疵,亿信公司所举的六份地毯质量检测报告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等为由,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亿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赐鑫海马公司关于要求亿信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由亿信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亿信公司答辩称,“律师函”所宽限的交货日期条件是所交货物符合质量约定标准,赐鑫海马公司既没有提出重新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地毯质量检测报告存在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情形。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亿信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赐鑫海马公司签订《地毯增加合同(客房6-17层走道地毯)》一份,总价184190元。该合同约定,走道地毯的生产期为45天,运输5天。包含有“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总额30%的货款”等“其它条款按《亿信国际酒店客房地毯采购、施工合同》执行”的内容约定。2012年9月17日,亿信公司向赐鑫海马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第一笔款额55257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亿信公司所提供的地毯质量检测报告能否作为证据采信的问题,应从其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方面进行审核。经审查,该证据并非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来源合法,报告作出的程序并不存有瑕疵,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赐鑫海马公司对于该证据虽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证据。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赐鑫海马公司认为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亿信公司已将两份合同项下的地毯实际使用的事实,原审判决关于其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下欠货款,且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余款属合理抗辩理由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赐鑫海马公司关于要求亿信公司逾期支付余款系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3年1月4日代表亿信公司致赐鑫海马公司“律师函”中“在接到本函件3日内,按照前述《地毯采购合同》约定的产品数量及产品质量向亿信公司供货。如果你公司在前述要求的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数量进行供货,则亿信公司将同意豁免你公司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的内容,亿信公司同意赐鑫海马公司逾期交货的行为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能否最终豁免赐鑫海马公司现未按原合同约定时间交货的违约责任,决定于赐鑫海马公司能否在3日内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质量和数量标准的货物。现赐鑫海马公司虽然按照上述条件给付的时间交付了货物,但依据亿信公司所提供的质量检测意见证据证实,赐鑫海马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可见豁免赐鑫海马公司违约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故赐鑫海马公司应承担未按《亿信国际酒店客房地毯采购、施工合同》约定日期交货的逾期交货违约责任,即534816元×1%×60天=320889.6元。依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20日所签的《地毯增加合同(客房6-17层走道地毯)》合同的约定可见,亿信公司未在该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第一笔货款,赐鑫海马公司亦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货,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依据《合同法》第60条、第120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乌勃商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判决,即,二、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亿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银川赐鑫海马地毯有限公司货款71900.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亿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银川赐鑫海马地毯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二、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乌勃商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反诉原告)银川赐鑫海马地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亿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违约金43140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由上诉人银川赐鑫海马地毯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内蒙古亿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32088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0812元,由上诉人银川赐鑫海马地毯有限公司负担1856元,由被上诉人内蒙古亿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负担8956元;反诉费16034元,由上诉人银川赐鑫海马地毯有限公司负担15669元,由被上诉人内蒙古亿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负担3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71元,由上诉人银川赐鑫海马地毯有限公司负担5780元,由被上诉人内蒙古亿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负担19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佩兰审 判 员  高美兰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