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甪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天藏与仲林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藏,仲林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甪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刘天藏。委托代理人张凤坤、罗圣亮,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林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月苑街110、112号。负责人朱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辰芳。原告刘天藏诉被告仲林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下称中国人寿保险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圣亮,被告仲林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吴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藏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仲林根驾驶自有的苏E×××××车辆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及张某某相撞,致后两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仲林根负全部责任。对方所驾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吴中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主张被告仲林根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67692.05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仲林根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已投保,超出保险部分由其承担责任。且其已预付5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愿意依法在两险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20时30分,被告仲林根驾驶苏E×××××轿车沿东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重村路口,在红灯跳绿灯时,车速较快通过路口,撞上由南向北横过路口的原告及另一行人张某某(两者系夫妻,已在路口内通行在南北方向绿灯),致原告及张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仲林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张某某无责。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苏州九龙医院治疗,于同月9日办理住院手续,后于同年4月8日出院。原告之伤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刘天藏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髋臼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及前叉韧带损伤,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其右顶叶脑挫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定为伤后240天,伤后9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另,苏E×××××轿车登记车主即为被告仲林根,该车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仲林根预付于交警部门50000元,审理中确认,该50000元已由原告刘天藏领取,并确认在保险范围内,原告刘天藏与张某某份额均等。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E×××××机动车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同时,事故中尚有另一人受伤,确认在保险范围内份额均等,故在本案保险款赔偿中为张某某预留50%。关于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票据,金额为48545.3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9天每天18元,计1602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3、营养费。参照评定意见认可90天,酌定每天20元,核算为18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可300元,现结合原告住址、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5、误工费。采纳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240天。原告提供工资单,主张伤前8个月和伤后8个月收入差额15847.10元为其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无社保交纳记录、无纳税凭证,不予认可。经查,原告提供江苏省居住证,于2012年3月15日签发,并自述2009年来苏州打工。综合上述工作、居住情况及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847.10元,本院予以认定。6、护理费。采纳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为90天,酌定每天50元,核算为4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结合其工作、居住情况,酌定按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计算为71583.60元。原告还主张其父母(均已年满80周岁)需抚养,提供当地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其父母生育原告及一个弟弟,故按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0371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204.0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认定,酌定为5500元。9、司法鉴定费3410元,原告提供相应票据,应认定。综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吴中支公司在苏E×××××轿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计5000元,超出限额46947.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55000元,超出53934.75元。两项合计超出100882.05元,在该车商业三者险内支付。司法鉴定费由被告仲林根负担。因被告仲林根已预付5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46590元,基于支付的经济性,可在原告所获赔偿中直接支付,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吴中支公司支付原告114292.05元,支付被告仲林根465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天藏人民币114292.0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支付被告仲林根人民币46590元。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31元,由被告仲林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王云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