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嵩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焦新旗等14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万力,焦新旗,刘吉道,郭振兵,张电红,武某某,马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刘某甲,姚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嵩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万力,男,生于1976年7月10日,汉族,小学辍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犯盗窃罪,2007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8年3月31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10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焦新旗,曾用名焦曾用,男,生于1972年10月12日,汉族,小学辍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刘吉道,曾用名刘曾用,男,生于1975年6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郭振兵,男,生于1983年7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孟津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5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张电红,曾用名张曾用,女,生于1963年9月9日,汉族,文盲,农民,洛阳市洛龙区人。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18日被本院单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5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武某某,男,生于1986年5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孟津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6月3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曾用,男,生于1964年4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孟津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7月3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曾用,男,生于1988年4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孟津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6月2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某,男,生于1970年12月25日,汉族,初中辍学,农民,河南省伊川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7月1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曾用,男,生于1988年3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孟津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8月25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某,男,生于1988年12月8日,汉族,中专文化,洛阳隆华节能有限公司员工,河南省孟津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7月2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曾用,男,生于1994年1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洛阳福格森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员工,河南省孟津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5月29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91年11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洛阳福格森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员工,河南省孟津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5月29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3年2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洛阳福格森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员工,河南省孟津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5月29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及嵩检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卢万力、焦新旗、刘吉道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振兵、张电红、武某某、马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刘某甲、姚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4年4月1日夜,被告人焦新旗、刘吉道、卢万力到嵩县何村乡箭沟村快速通道路边一补胎门市,将杜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三轮摩托车及车上的补胎工具盗走,后将三轮车开至洛阳龙门,以2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电红、郭振兵。张电红、郭振兵将低价收购的补胎工具放在许某某家,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三轮摩托车不知去向。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8556元,被盗补胎工具价值15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焦新旗、刘吉道、卢万力、郭振兵、张电红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杜某某陈述;(3)证人许某某、赵某某证言;(4)书证;(5)物证;(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2、2014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焦新旗、刘吉道、卢万力到嵩县中药三厂西边的老嵩县驾校,用剪钳将驾校大门的铁链锁剪断进入院内,卢万力顺手将门卫室杨某某的一部黑色直板手机盗走,三人又将陈某停放在院内待销售的新时风三轮车盗走,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振兵、张电红,郭振兵在使用该车拉砖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的时风三轮车价值16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焦新旗、刘吉道、卢万力、郭振兵、张电红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某、杨某某陈述;(3)证人常某证言;(4)书证;(5)物证;(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3、2014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焦新旗、刘吉道、卢万力驾驶刘吉道的豫CJ53**号面包车,到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路赵某甲家将院里的一公一母两只羊盗走装在面包车上;又到栾川县“怡和园”小区楼下将刘某丙的红色大阳三轮老年代步车盗走;后又到栾川县“金鼎石材”门前,将张某甲的蓝色大阳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盗窃的两辆三轮摩托车和两只羊以3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电红、郭振兵。张电红将公羊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关林槐树洼的收羊人王某某,母羊拴在租住院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两辆三轮摩托车不知去向。经鉴定被盗的两只羊价值5680元,被盗的蓝色大阳三轮摩托车价值6370元,被盗的红色大阳三轮老年代步车价值4785。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焦新旗、刘吉道、卢万力、郭振兵、张电红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赵某甲、张某甲、刘某丙陈述;(3)证人常某、王某某、高某某等证言;(4)书证;(5)物证;(6)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4、2014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焦新旗、刘吉道、卢万力三人坐车到鲁山县,凌晨时分,在鲁山县城工业路82号院外边的路上,将张某乙停放在路边的豫DU85**号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并开至栾川县县城躲避检查,5月7日下午,三人欲开车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五菱面包车价值2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焦新旗、刘吉道、卢万力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3)书证;(4)物证;(5)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5、2014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张电红、郭振兵将从他人手中低价收购的一辆白色踏板二轮摩托车和一辆红色永盛三轮摩托车停放在租住屋内,2014年5月7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其租住屋进行搜查时当场查获。经查,白色踏板两轮摩托车系被害人袁某某被盗车辆,红色永盛三轮摩托车系被害人张某丙被盗车辆,经鉴定,白色二轮摩托车价值2436元,红色三轮摩托车价值38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郭振兵、张电红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袁某某、张某丙陈述;(3)书证;(4)物证;(5)搜查笔录;(6)鉴定意见。6、2014年4月底,经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介绍,被告人郭振兵在洛阳龙门海洋馆附近,将其与被告人张电红共同收购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查该车系被害人璩某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31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郭振兵、张电红、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璩某陈述;(3)书证;(4)物证;(5)鉴定意见。7、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郭振兵先后五次将与被告人张电红共同收购的五辆二轮摩托车卖给他人。其中,以1800元的价格将一辆黑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卖给被告人武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4320元,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张某丁被盗车辆;经武某某介绍,以13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542元),以18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某一辆黑色本田弯梁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400元),经查该两辆车分别系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被盗车辆;经武某某、刘某某介绍,以15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姚某某一辆黑色大阳弯梁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132元,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党某被盗车辆;经马某某介绍,以1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甲一辆黑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710元,经查该车系被害人李某某被盗车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郭振兵、张电红、武某某、刘某某、姚某某、马某某、刘某甲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丁、李某甲、党某、李某乙、李某某陈述;(3)证人王某甲证言;(4)书证;(5)物证;(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张电红、郭振兵先后将收购的两辆三轮摩托车、一辆二轮摩托车放在被告人许某某家中,让许某某帮其销售。后许某某将其中一辆三轮摩托车放在同村村民高某甲家,经鉴定该车价值3360元,经查该车系被害人陈某某被盗车辆;许将另外一辆三轮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抵账抵给张某戊,经鉴定该车价值1440元,经查该车系被害人陈某甲被盗车辆;许将二轮摩托车以400元价格卖给高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620元,目前未找到车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郭振兵、张电红、许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甲陈述;(3)证人张某戊、高某甲、高某乙、赵某某等证言;(4)书证;(5)物证;(6)搜查笔录;(7)鉴定意见。9、2014年3、4月份,郭某乙(另案处理)在郭寨村从被告人郭振兵、张电红手中购买两辆三轮摩托车。郭某乙将其中一辆红色洛嘉牌三轮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4480元,该车系被害人阮某某被盗车辆;将另一辆绿色洛嘉牌三轮摩托车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苏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5220元,该车系被害人逯某某被盗车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郭振兵、张电红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阮某某、逯某某陈述;(3)证人郭某乙、苏某某、郭某甲、黄社旺等证言;(4)书证;(5)物证;(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新旗、刘吉道、卢万力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振兵、张电红明知是盗窃车辆,仍予以窝藏、收购、出售,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武某某、刘某某、姚某某、马某某、刘某甲、许某某在非法机动车交易场所,已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介绍买卖他人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九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万力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武某某、刘某某、姚某某、马某某、刘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卢万力、焦新旗、刘吉道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盗物品的价格评估偏高;被告人张电红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认定其参与窝藏、收购、出售辆机动车的数量有意见,认为应认定为6-7辆;其他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1日夜,被告人焦新旗、刘吉道、卢万力到嵩县何村乡箭沟村快速通道路边一补胎门市,将杜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三轮摩托车及车上的补胎工具盗走,以2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电红、郭振兵。张电红、郭振兵将低价收购的补胎工具放在许某某家,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三轮摩托车不知去向。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8556元,被盗补胎工具价值1590元。二、2014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焦新旗、刘吉道、卢万力到嵩县中药三厂西边的老嵩县驾校,用剪钳将驾校大门的铁链锁剪断进入院内,卢万力顺手将门卫室杨某某的一部黑色直板手机盗走,三人又将陈某停放在院内待销售的新时风三轮车盗走,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振兵、张电红,郭振兵在使用该车拉砖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时风三轮车价值16500元。三、2014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焦新旗、刘吉道、卢万力驾驶刘吉道的豫CJ53**号面包车,到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路,将赵某甲家院里的一公一母两只羊盗走装在面包车上;又到栾川县“怡和园”小区楼下,将刘某丙的红色大阳三轮老年代步车盗走;后又到栾川县“金鼎石材”门前,将张某甲的蓝色大阳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盗窃的这两辆三轮摩托车和两只羊以3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电红、郭振兵。张电红将公羊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关林槐树洼的收羊人王某某,母羊拴在租住院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两辆三轮摩托车不知去向。经鉴定被盗的两只羊价值5680元,被盗的蓝色大阳三轮摩托车价值6370元,被盗的红色大阳三轮老年代步车价值4785。四、2014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焦新旗、刘吉道、卢万力三人坐车到鲁山县,凌晨时分,在鲁山县城工业路82号院外边的路上,将张某乙停放在路边的豫DU85**号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并开至栾川县县城躲避检查,5月7日下午,三人欲开车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五菱面包车价值24000元。五、2014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张电红、郭振兵将从他人手中低价收购的一辆白色踏板二轮摩托车和一辆红色永盛三轮摩托车停放在租住屋内,2014年5月7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其租住屋进行搜查时当场查获。经查,白色踏板两轮摩托车系被害人袁某某被盗车辆,红色永盛三轮摩托车系被害人张某丙被盗车辆,经鉴定,白色二轮摩托车价值2436元,红色三轮摩托车价值3850元。六、2014年4月底,经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介绍,被告人郭振兵在洛阳龙门海洋馆附近,将自己收购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该车系被害人璩某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3120元。七、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郭振兵先后五次将自己收购的五辆二轮摩托车卖给他人。其中,以1800元的价格将一辆黑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卖给被告人武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4320元,该车系被害人张某丁被盗车辆;经武某某介绍,以13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542元;以18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某一辆黑色本田弯梁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400元,该两辆车分别系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被盗车辆;经武某某、刘某某介绍,以15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姚某某一辆黑色大阳弯梁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132元,该车系被害人党某被盗车辆;经马某某介绍,以1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甲一辆黑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710元,该车系被害人李某某被盗车辆。八、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张电红、郭振兵先后将收购的两辆三轮摩托车放在被告人许某某家中,让许某某帮其销售。后许某某将其中一辆三轮摩托车放在同村村民高某甲家,经鉴定该车价值3360元,该车系被害人陈某某被盗车辆;许将另外一辆三轮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抵账抵给张某戊,经鉴定该车价值1440元,该车系被害人陈某甲被盗车辆。九、2014年3、4月份,郭某乙(另案处理)在郭寨村从被告人郭振兵、张电红手中购买两辆三轮摩托车。郭某乙将其中一辆红色洛嘉牌三轮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4480元,该车系被害人阮某某被盗车辆;将另一辆绿色洛嘉牌三轮摩托车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苏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5220元,该车系被害人逯某某被盗车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万力、焦新旗、刘吉道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杜某某、张某甲、刘某丙、赵某甲、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2500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焦新旗、刘吉道、卢万力、郭振兵、张电红、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武某某、刘某某、姚某某、马某某、刘某甲、许某某供述;被害人杜某某、陈某、杨某某、赵某甲、张某甲、刘某丙、张某乙、袁某某、张某丙、璩某、张某丁、李某甲、党某、李某乙、李某某、陈某某、陈某甲、阮某某、逯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常某、王某某、高某某、王某甲、张某戊、高某甲、高某乙、赵某某、郭某乙、苏某某、郭某甲、黄某某等人证言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现场勘验记录及录像光盘、被盗车辆发票及信息、行车证复印件、合格证复印件、销售证明、价格评估意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身检查笔录、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自首证明、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万力、焦新旗、刘吉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振兵、张电红明知是盗窃车辆,仍予以窝藏、收购、销售,情节严重,被告人武某某、马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刘某甲、姚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介绍买卖他人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辆,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卢万力、焦新旗、刘吉道犯盗窃罪,指控郭振兵、张电红、武某某、马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刘某甲、姚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张电红在第六、七起犯罪事实中参与收购、出售六辆机动车及指控郭振兵、张电红在第八起犯罪事实中共同收购、出售一辆二轮摩托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卢万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武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姚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到案后卢万力、焦新旗、刘吉道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郭振兵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张电红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万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二、被告人焦新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三、被告人刘吉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四、被告人郭振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五、被告人张电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六、被告人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七、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八、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九、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十、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十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十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十三、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十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十五、被告人卢万力、焦新旗、刘吉道违法所得9100元、被告人郭振兵违法所得15700元、被告人张电红违法所得6700元予以追缴。十六、作案工具豫CJ53**号面包车一部、手机五部、扳手、小锤、套筒等予以没收。以上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会民审判员 贺志宏审判员 程长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