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常建军、王锋锋,均系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身份证号码330121197305182710,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湖滨花园碧云天苑13幢1302室。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张某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傅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某撤回对傅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予以免交。代理审判员 郭宸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若星代理审判员 郭宸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若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