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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肖建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建文,无业;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5年3月9日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2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建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11日中午,被告人肖建文在绍兴县马鞍镇滨海鞍滨小区21幢2单元楼梯口内,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董某乙的黄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2099元。2.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肖建文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党山三江超市后门车库,采用搭线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的蓝色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1102元。3.2014年10月16日中午,被告人肖建文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菜市场对面的一楼房楼梯间内,采用搭线方式,窃得被害人俞某的黑色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1415元。4.2014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肖建文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长北村7组新农村第三组西边第一间楼房车库内,利用未拔走的车钥匙,窃得被害人李某的红色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和钥匙1串。经鉴定,共计价值1477元。5.2014年10月19日中午,被告人肖建文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民围村大转盘往西500米一商品房的一楼楼梯间内,采用搭线方式,窃得被害人倪某的紫色金鹭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2065元。综上,被告人肖建文盗窃作案5次,窃得财物价值8158元。被告人肖建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建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李某、倪某、赵某、董某乙的陈述,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暂存物品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肖建文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建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建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建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建文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