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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0761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刘捷,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福建相识,2011年在合川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且年龄差距比较大,因此婚后感情一直不稳定,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由于与原告长期不合,独自到福建务工,现原、被告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扶助义务,感情早已破裂,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恋爱,2011年9月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结婚后感情较好,但在共同居住生活过程中,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争吵,现因被告外出务工,致使双方相处时间较少,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间出现矛盾。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到结婚至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在一起相处的时间较少,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从目前双方矛盾的成因及程度来看,夫妻感情虽然有所削弱,但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一些理解和宽容,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夫妻感情也是能够得到修复和增强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