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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台湾省。辩护人吴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依法中止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佳颖、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吴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小轿车,沿本市长宁区威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仙霞路右转时,因未正常避让直行车辆,追尾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并将蔡某某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杨某某拨打110报警,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次日,蔡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接电话通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蔡某某家属人民币105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宜俊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庄云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