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5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郑乾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5706号原告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创路6号附5号,组织机构代码68623904-X。法定代表人周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娟,该公司员工。被告郑乾蓉,195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积粮公司)与被告郑乾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光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积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乾蓉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积粮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8日,广积粮公司与郑乾蓉、案外人张洪军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约定张洪军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郑乾蓉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华一路21号5-4#房屋,广积粮公司为双方提供交易机会、办理产权、土地使用及按揭手续;郑乾蓉须向广积粮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5000元,张洪军须向广积粮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10000元;郑乾蓉需于收到尾款之日向广积粮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广积粮公司积极协调郑乾蓉、张洪军办理了上述房屋按揭贷款及房地产权转让登记手续等事宜,但郑乾蓉却拒不支付中介服务费。广积粮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乾蓉支付广积粮公司中介服务费5000元。被告郑乾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郑乾蓉、张洪军与广积粮公司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张洪军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郑乾蓉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华一路21号5-4#房屋一套;实际成交价格54万元,此款,张洪军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2万元给郑乾蓉作为定金,于过户当日支付25万元给郑乾蓉;余款27万元张洪军委托广积粮公司向银行申请二手房按揭贷款向郑乾蓉支付;广积粮公司为双方提供交易机会、办理产权、土地使用及按揭手续,郑乾蓉于收到尾款之日向广积粮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5000元,张洪军于银行面签当日向广积粮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10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广积粮公司积极协调郑乾蓉、张洪军办理了上述房屋按揭贷款手续等事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也向张洪军发放了27万元贷款。2014年6月9日广积粮公司以郑乾蓉未支付中介服务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转让)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院据此认定郑乾蓉与广积粮公司之间成立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审理中已查明,张洪军作为买方,郑乾蓉作为卖方,在广积粮公司的居间介绍下达成了买卖坐落于重庆市渝中区华一路21号5-4#房屋的协议,促成郑乾蓉与张洪军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故广积粮公司已履行了其居间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张洪军发放27万元贷款后,广积粮公司要求郑乾蓉支付中介服务费5000元的条件已经成就,本院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乾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乾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5000元。如果被告郑乾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郑乾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光耀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