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夏丙忠与王志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丙忠,王志强,靳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夏丙忠,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马荣根,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志强,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靳英,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夏丙忠与被告王志强、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丙忠及委托代理人马荣根,被告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丙忠的委托代理人马荣根,被告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丙忠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5日,被告王志强因有急事,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靳英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我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另外,王志强向原告借款,我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最后,在王志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辨认借条中签字真伪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王志强向原告借款。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王志强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5日,被告王志强向原告夏丙忠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被告王志强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8月19日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王志强、靳英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强向原告夏丙忠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夏丙忠要求被告王志强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志强、靳英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靳英辩称的,对于该笔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靳英应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被告靳英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被告靳英的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靳英辩称的,借条中“王志强”的签名并非被告王志强本人所写,但经本院释明,被告靳英表示不进行鉴定,另外,被告靳英对此也没有证据证实,故对被告靳英的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强、靳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丙忠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被告王志强、靳英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志强、靳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刚审判员 吴 鹏审判员 付言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唐兴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