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法民初字第4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谭光发与沈云伟、昆明研高商贸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光发,沈云伟,昆明研高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民初字第4277号原告:谭光发,男,汉族,1969年9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尧宗梁,王桂云,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云伟,男,汉族,1972年6月22日生。被告:昆明研高商贸有限公司。原告谭光发诉被告沈云伟、被告昆明研高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研高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光发及委托代理人尧宗梁、王桂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云伟、被告研高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姜明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12月,姜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85万元。因被告沈云伟、研高公司与姜明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经各方协商,同意两被告直接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经各方结算,至2013年3月,应由两被告直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207.2万元。2013年3月5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两被告欠原告款项为207.2万元,限于2013年3月15日前偿还60万元,余款于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未付,逾期每天按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款项207.2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姜明出具的确认书,部分银行转款凭证12份,证明姜明和原告间有经济往来关系,两被告又欠姜明的款项,经各方协商将该款项转由两被告来偿还,两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拖欠原告款项207.2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3月30日前归还,同时,约定了若两被告逾期还款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比例支付原告违约金。部分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和姜明之间存在经济往来。3、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250元。两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被告沈云伟、研高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组经本院核对证据原件,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12份银行转款凭证,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5日,被告沈云伟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拖欠原告款项207.2万元,被告沈云伟承诺上述款项于2013年3月15日前支付原告60万元,余款于2013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若逾期不能付清,被告沈云伟将以被告研高公司及本人的其它投资作抵押担保,并愿意以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3月26日,被告沈云伟再次承诺于2013年4月4日支付原告100万元。2014年8月5日,姜明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截止2012年12月,姜明尚欠原告185万元。因两被告尚欠姜明款项,经协商,同意两被告直接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及其利息,由两被告直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书。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明确表示以债务转移合同法律关系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同时,原告陈述两被告就是以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承诺书的形式认可自己同意承担上述债务,庭审中原告认可两被告曾支付过原告43600元的路费。另,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25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结合庭审中原告称其以债务转移合同的法律关系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的陈述,并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8月5日姜明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本院可确认原告作为债权人是同意姜明拖欠原告的款项转移到由本案的被告承担的事实,同时,被告沈云伟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书的行为也印证了原告的上述观点,据此,原告以债务转移合同的法律关系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现根据原告提交本院的借条,本院可确认被告沈云伟同意至迟于2013年3月30日前归还原告款项207.2万元,故现在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沈云伟已归还原告上述款项,故被告沈云伟应按立即归还原告所欠款项207.2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其计算方式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被告研高公司应否与被告沈云伟共同归还原告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表明被告研高公司自愿为被告沈云伟拖欠原告的款项提供抵押担保,故被告研高公司在本案中系作为保证人的地位为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研高公司在该借条中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并未约定,故被告研高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沈云伟向原告确认上述款项至迟于2013年3月30日前归还原告,现被告沈云伟已怠于还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与被告研高公司就其保证期间未明确约定,若原告欲要求被告研高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应于2013年3月30日起六个月内即最迟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被告研高公司主张权利,现原告向被告研高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14年9月9日已超过最迟期限,被告研高公司在本案中已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研高公司与被告沈云伟共同归还原告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沈云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谭光发207.2万元并以前款为基数承担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谭光发要求被告昆明研高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沈云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谭光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云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88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50元,由被告沈云伟承担于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陈思源人民陪审员 唐时珍人民陪审员 赵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春思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