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甲诉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739号原告:贾某甲,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22日委托代理人:XX卫,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8月18日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一段时间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文化,不讲道理,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约,但原告父母坚决不同意原告退婚,双方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霸道,作风刁蛮,二人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告贾某甲与被告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4年10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贾某。2015年1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贾某甲与被告邢某某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又生育一子,双方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家庭感情;原告举证证实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充分,故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如能多沟通,是能够融洽夫妻感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贾某甲诉请与被告邢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 赵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