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邵丙祥诉谷安民、何利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丙祥,谷安民,何利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28号原告邵丙祥,男。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安民,男。被告何利君,女。原告邵丙祥诉被告谷安民、何利君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丙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宇、被告何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丙祥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合伙对武陟县新安家园房屋的屋顶、外墙进行保温工程施工,经结算,截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谷安民共欠原告26万元,被告虽多次承诺还款但迟迟不予兑现。二被告虽于2014年3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所欠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有共同偿还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其中分别本金5万元自2014年1月30日,另一本金5万元自2014年2月21日,16万元自2014年5月31日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谷安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何利君辩称,我与被告谷安民自2008年5月结婚后多年未生育,被告谷安民一直拒绝检查治疗,我们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且多次协商离婚未果,从结婚到2012年8月我一直寄住在北金村的娘家,与谷安民早已分居。2012年8月我搬进丰泽园小区后,谷安民在温县新宇中学上班,因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他几乎未在小区住过,连我同楼邻居都不认识谷安民其人。2013年春天以来,原告女儿等人屡次到我单位要钱,从他们口中我才知道谷安民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但我又与原告及家人素未谋面、互不相识,前夫谷安民也从未向我提起过他们之间的任何经济往来和纠纷,我作为教师每月靠微薄工资度日,从未花过谷安民的一分意外之财,他们之间事情我无从考证真假,让我还钱无任何依据可循。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晚上12点多,原告的家人及另外几个陌生人在明知谷安民不在家的情况下,强行闯入我家中向我要钱,对我恐吓直至凌晨4点左右方才离去,对我精神和生活造成极大伤害。原告申请法院对我房产进行查封,我认为该房产于2009年由我及我母亲共同出资购买,房产在我名下,当时谷安民没有工资和经济来源,生活费都由我接济,买房时谷安民并未出资,买房至今的房贷均由我个人工资承担,房产属于我个人房产,不应承担因谷安民引发的经济纠纷。我在原告起诉前已与被告谷安民离婚,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原告与谷安民之间的经济纠纷是否属实,应传唤谷安民调查核实,请求法院首先核实欠条是否属实,再来判定我是否应承担相应义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欠款26万元及利息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主体;2、被告谷安民分别于2012年3月25日、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2013年8月28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谷安民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经结算被告谷安民共欠原告款项26万元,并约定按照月息3分计息,并承诺在2014年1月29日归还5万元,在2014年2月20日前归还5万元,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16万元,并承诺如违反承诺愿将温县金穗快捷宾馆或丰泽园小区六号楼四单元二楼南户房产转让给原告;3、2014年5月5日沁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被告谷安民、何利君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该二人于2008年5月14日在沁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于2014年3月3日离婚;以被告谷安民的名义向原告欠款,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应当连带向原告偿还。被告谷安民、何利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何利君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所有签字的欠条不清楚是否属实,不是当着其面签的,是不是谷安民签字不清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3,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质证意见虽不清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二被告未有相关证据否认上述证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邵丙祥与被告谷安民自2011年开始合伙承建武陟县新安家园小区房顶及外墙的保温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谷安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邵丙祥132700元整(壹拾叁万贰仟柒佰元整)谷安民2012年3月25日”和“欠条今欠邵丙祥226624元整(贰拾贰万元陆仟陆佰贰拾肆元整)谷安民2013年1月4日”。2013年8月28日被告谷安民书面承诺,在2013年9月15日前归还原告现金10万元,2013年11月15日归还原告现金9万元,2014年1月1日前归还原告现金9万元,如违约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在2014年1月29日,被告谷安民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本人自愿于2014年1月29日归还邵丙祥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于2014年2月20日前归还邵丙祥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邵丙祥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如违反承诺本人自愿将温县金谷穗快捷宾馆或丰泽园小区6号楼4单元2楼南户转让给邵丙祥。承诺人:谷安民2014年1月29日”。另查明,被告谷安民与被告何利君于2008年5月14日在沁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后二人于2014年3月3日离婚。原告在诉前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以(2014)沁民保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谷安民、何利君位于沁阳市丰泽园小区六号楼四单元二楼南户的房产予以查封。原告邵丙祥起诉后,因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谷安民送达,故本院在2014年8月30日人民法院报G24版,向被告谷安民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二人对合伙期间债务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并在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书面承诺还款,合法有效,被告谷安民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于2014年1月29日又亲笔向原告书写了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截止写承诺书,其尚欠原告26万元,且重新约定了还款方式及具体金额,该第二份承诺书内容对第一份承诺书的标的、履行期限以及违约的处理作出变更。原告要求被告谷安民支付26万元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因为被告谷安民在第二次出具承诺书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约定还款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关于被告何利君应否与被告谷安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义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就该26万元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应视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利君对该26万元及利息应连带偿还。被告谷安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安民、何利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邵丙祥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本金50000元从2014年1月30日起算,本金50000元从2014年2月21日起算,本金160000元从2014年5月31日起算,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丙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由被告谷安民、被告何利君二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文娇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姣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