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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执复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希桂等与刘春福合同结案报告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希桂,杨在同,刘春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济执复字第84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王希桂,女,生于1957年4月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执行人杨在同,男,生于1965年4月8日,汉族,住济南市。被执行人刘春福,男,生于1950年7月10日,汉族,住济南市。申请复议人王希桂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清法院)(2014)长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清法院在执行王希桂与杨在同、刘春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解除对被执行人刘春福工资的冻结。王希桂向长清法院提出异议,异议理由为:法院冻结刘春福的工资是正确的,解除对刘春福工资的冻结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要求恢复对刘春福工资的冻结。长清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希桂与被执行人杨在同、刘春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清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刘春福的工资。因刘春福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二人均系残疾人,系社区低保家庭,长清法院于2014年4月1日裁定解除对刘春福工资的冻结。另查,被执行人刘春福与信荣英系夫妻关系,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槐民特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信荣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执行人所在的裕园社区居委会证实,刘春福与信荣英二人因大脑炎后遗症而造成残疾,二人均办理残疾证,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系社区低保家庭。长清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春福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解除对刘春福工资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王希桂的异议不能成立。长清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希桂的异议。申请复议人王希桂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理由为:1、被执行人刘春福的工资系其收入,并非低保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法院冻结刘春福的工资收入不影响刘春福夫妻的正常生活,也不违反法律规定。2、长清法院解除对刘春福工资的冻结,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请求撤销(2014)长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对刘春福的工资继续执行。本院查明,长清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中大槐树街道办事处与济南市槐荫区中大槐树街道裕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证实刘春福与信荣英二人系社区低保家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享受低保的条件即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刘春福与信荣英二人系社区低保家庭,意味着刘春福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刘春福的工资收入作为家庭收入的一部分,应当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故长清法院解除对刘春福工资的冻结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王希桂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忠东代理审判员  陈 明代理审判员  王齐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