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法民初字第02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杨洪春与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春,李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2509号原告杨洪春,男,1971年3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庆聪(系特别授权),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1988年6月1日生,汉族。原告杨洪春与被告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庆聪,被告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春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李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巫山县某某政府驶往某甲村方向,行至巫山县某乙村杨家回头线时,遇见原告杨洪春(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F3S1**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从某某镇驶往某某小学。被告李勇无证驾驶,无行驶证上道行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左眼失明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巫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家庭又特别困难,所以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出院,住院合计21天。2014年7月1日,巫山县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李勇在未作标记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车辆撤离现场,致使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无法认定当事人的各方责任。同月7日,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洪春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同年9月16日,原告经巫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洪春左眼缺失伴右眼视力下降的伤残等级系六级;杨洪春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且占道行驶,在事故发生后又在未做标记的情况下撤离现场,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现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69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5520元、交通食宿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833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87001元。2.上列赔偿项目应当先由被告李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李勇辩称,1.本案应当由原告杨洪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打左转灯,占道行驶,且挂五档,才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2.事发后被告用自己的摩托车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系因为抢救伤者才撤离现场。3.原告不是渝F3S1**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故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4.事发后将原告送至某某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时,被告共计支付了1500元,且事后还赔偿了原告1000元。5.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系被告自己所有,因为被告长期在外,所以没有上牌照,也没有购买保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3时20分,被告李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巫山县原某某乡政府驶往某甲村方向,行至巫山县某乙村回头线时,遇见原告杨洪春驾驶渝F3S1**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某某镇驶往某某小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洪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勇在未作标记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车辆撤离事故现场,用自己的摩托车将原告送至某乙村卫生室治疗,因原告伤势过重,被告随即又包车将原告送至某某镇卫生院治疗,被告为此支付交通费600元。当日,原告妻子赶到后将原告送至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眼外伤(左眼上睑及眉弓部皮裂伤,左眼钝挫伤,左眼全前房积血,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球后血肿,左眼视神经损伤,左眼球穿通伤?);2.眼失明(左眼);3.鼻骨骨折;4.筛窦、上颌窦骨折(左侧);5.身体多处挫伤;6.脊髓空洞症。后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出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9969元。2014年7月7日,原告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800元。2014年9月16日,经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眼缺失伴右眼视力下降的伤残等级系六级;杨洪春的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50元。案发后,被告曾赔偿了原告1000元。同时查明,原告杨洪春现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女取名甘某某(1998年1月3日生),长子取名杨某某(2004年7月14日生)。被告李勇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李勇所有,被告李勇未给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原告子女的户口薄复印件、夏国发的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照片、巫山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巫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公安机关对周希辉、李旺树、李勇、杨洪春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勇作为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投保交强险义务人,其未投保交强险,故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本案被告李勇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李勇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自过错大小,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抢救原告而撤离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有全部过错,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证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亦不能证实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负有主要责任,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酌定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9969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3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680元(80元/天×21天),本院调整为1260元(60元/天×21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按照5520元(60元/天×9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和食宿费:原告共计主张800元,本院根据案发后的实际交通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72元(32元/天×21天),本院调整为420元(20元/天×21天)。7.鉴定费:原告共计主张2550元,其中800元系原告巫山县公安局大昌派出所委托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就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的开支,该费用与处理本案民事纠纷无关联,不能纳入本案赔偿范围,故本院支持鉴定费175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3320元(8332元/年×20年×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残疾赔偿金还因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98元(5796元/年×2年×50%÷2)、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592元(5796元/年×8年×0.5÷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5000元有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原告受伤程度,酌情支持原告5000元。关于被告辩称其在案发当天赔偿共计为抢救原告支付1500元,其中600元系包车费用,考虑案发地点的实际情况,确需包车,故本院对于600元交通费予以确认,但被告辩称的垫付的900元医疗费,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上列赔偿项目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上述费用共计25689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其余15689元应由被告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元7844.50元(15689元×50%)。上列赔偿项目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有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含被告垫付的600元)、住宿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赔偿项目共计110690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足的690元和鉴定费1750元共计2440元,由被告按照过错责任赔付1220元(2440元×50%)。故被告共计应当赔偿原告129064.50元,品除被告已经赔偿的600元(交通费)和另外的1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464.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洪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7464.50元;二、驳回原告杨洪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交纳675元,由原告杨洪春负担337.50元,被告李勇负担337.50。被告负担之金额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方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