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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振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振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346号罪犯张振涛,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南刑初字第2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振涛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95603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6日作出(2009)哈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振涛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1867.66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根据该犯入监后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提出,罪犯张振涛在入监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学习成绩良好。能够积极参加卫生员劳动,每日清扫监舍内卫生,保持了公共环境的整洁。讲究文明礼貌,并能认真遵守内务卫生制度,个人卫生及集体卫生保持良好。为此,建议对罪犯张振涛予以减刑二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振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该犯财产刑尚未执行,民事赔偿义务部分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处罚决定书、财产刑执行情况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振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张振涛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财产刑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振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0月13日起至2024年1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刘淑贤审判员  徐 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