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艾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艾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85号原告丁某某,男,回族。被告艾某某,男,汉族。被告蒋某某,男,汉族。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艾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经被告蒋某某担保,被告艾某某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71 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同日,被告艾某某、被告蒋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并经盘县新民乡祭山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 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5 680元,本息合计76 680元。2、被告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艾某某、蒋某某于2014年9月2日出具给原告丁某某的一张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祭山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祭山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的事实。被告艾某某无异议。原告丁某某当庭提交了一张借条(2013年农历10月14日),用以证明借款时间是2013年农历10月14日。被告艾某某无异议。被告艾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63 500元,原告起诉的71 000元当中除了63 500元为本金外,其余的是计算至2014年9月2日止的利息,被告愿意于2015年3月15日前偿还。被告艾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蒋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2、农历2013年10月14日的借条、2014年9月2日的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下列事实的依据:被告艾某某于农历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63 5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至2014年9月2日,被告艾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71 000元,被告艾某某、蒋某某于2014年9月2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71 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被告蒋某某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3、祭山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书,未提交原件核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艾某某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63 5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至2014年9月2日,被告艾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71 000元,被告艾某某、蒋某某于2014年9月2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71 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被告蒋某某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农历2013年10月14日为公历2013年11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2014年同期六个月以内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艾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为63 500元,被告艾某某、蒋某某于2014年9月2日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71 000元,实际该借款金额中包含借款本金63 500元,余下7 500元系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的利息,该部分利息的计算未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借款本金63 500元及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的利息7 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由于双方在2014年9月2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艾某某未按约定还款,被告蒋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已属违约,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被告艾某某应以本金63 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5.6%(年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即被告艾某某应支付的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为63 500元×5.6%÷360×30=296元,对原告请求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艾某某应偿还原告丁某某的借款本息共计71 296元。被告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未对保证方式及担保份额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蒋某某应当对被告艾某某所欠原告丁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向被告蒋某某主张担保责任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故原告丁某某主张被告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蒋某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据本判决向被告艾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息共计71 296元。二、被告蒋某某对被告艾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59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60元,被告艾某某、蒋某某共同负担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迟延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