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马民初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元明与铁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明,铁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马民初字第0059号原告刘元明。被告铁守刚。原告刘元明与被告铁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明、被告铁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明诉称,我与被告相识不久后,被告以给孩子交伙食费为由向我借款1000元,但仅出具了800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1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铁守刚出具的借条1张。被告铁守刚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了1000元,我原本准备归还此借款,但因我与原告之间有特殊的关系,原告以此为由多次骚扰、威胁我,对我的生活造成极大的困扰,故我不愿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铁守刚向原告刘元明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元明人民币捌佰元,特立此借条,日后还款时归还此借条。借款人铁守刚2014年10月1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其提供的借条、被告的当庭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的自认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元明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张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