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姜松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松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松林,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2011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松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松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姜松林在合肥市经开区901路公交车合肥学院新区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李某挤乘901路公交车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取一部白色华为荣耀3X型手机,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42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姜松林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方位图;报案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松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松林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姜松林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姜松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松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松林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松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