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卫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牛某甲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牛某甲。委托代理人孔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原告牛某甲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农历12月双方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牛某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子牛某乙。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引发矛盾,由于被告感情不专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离婚,孩子牛某甲由原告抚养,牛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系夫妻关系;3、牛某甲、牛某乙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农历12月份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牛某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子牛某乙。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文 万 洲陪审员 薛  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欧阳百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