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执字第0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艺超与无锡市新湖竟德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锡方度投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锡滨执字第01755号申请执行人朱艺超。委托代理人薛登峰,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无锡市新湖竟德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村新洲路210号。法定代表人王忠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方度投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村镇锡甘路231号。法定代表人王忠伟,该公司董事长。被人王忠伟,男,1968年11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金瑞家园**号。申请执行人朱艺超与被执行人无锡市新湖竟德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锡方度投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锡滨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朱艺超与无锡市新湖竟德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致确认无锡市新湖竟德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结欠朱艺超借款本金2775万元。无锡市新湖竟德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之前支付朱艺超175万元。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9月止,无锡市新湖竟德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每月5日之前支付朱艺超200万元。二、如无锡市新湖竟德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朱艺超有权就未付本金及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4年6月9日计算至无锡市新湖竟德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朱艺超有权就上述债务以��锡市新湖竟德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质的应收款项(该权利质权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1509077000184850636、01509123000184856136,登记日期2014年7月21日)优先受偿。四、无锡方度投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忠伟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2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5275元,由无锡市新湖竟德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项所涉款项已由朱艺超预付,无锡市新湖竟德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2014年8月5日之前支付朱艺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朱艺超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已被中院及其他法院��候查封。本案现尚有执行款27845275元及执行费95245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滨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敏嘉执行员 沈卜铭执行员 项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裴 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