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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夏甲、沈某与夏乙、徐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甲,沈某,夏乙,徐某某,夏丙,陆某,夏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796号原告夏甲。原告沈某。被告夏乙。被告徐某某。被告夏丙。被告陆某。被告夏丁。原告夏甲、沈某诉被告夏乙、徐某某、夏丙、陆某、夏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甲、沈某和被告夏乙、徐某某、夏丙、陆某、夏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甲、沈某诉称,1997年9月,经曹路镇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原、被告共同出资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光耀村杜家宅XXX号建造了建筑面积为220平方米的两层楼房。现因原、被告为住房问题发生争执,故两原告起诉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被告夏乙、徐某某、夏丙、陆某、夏丁辩称,对两原告陈��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夏乙、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夏甲和被告夏丙系两人的子女。原告夏甲、沈某系母子关系。被告夏丙、陆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夏丁系两人之子。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光耀村杜家宅XXX号原地号为顾路乡光耀村28丘(26)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徐某某名下。1997年12月,由原、被告七人共同申请,并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上述地址拆除老房三间占地98平方米,拆除棚舍一间占地13平方米,占用规划地100平方米建造了三上三下楼房一幢。2002年6月,该房屋取得沪房地浦字(2002)第03833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其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徐某某,坐落地址登记为浦东新区曹路镇光耀村四队,建筑面积登记为220.09平方米。庭审中,两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为系争房屋中的西面楼下一间归原告夏甲所有,西面楼上一间归原告沈某所有,中间楼下一间归被告夏乙、徐某某共同共有,其余房屋归被告夏丙、陆某、夏丁共同共有,楼梯由原、被告共同使用。而五被告表示同意上述分割方案。但因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本院按照上述分割方案出具民事判决书,不愿意接受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顾路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一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一份、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墙界表一份、光耀村四队徐某某宅基地面积草图二份、房屋勘丈图一份、勘丈记录表一份、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勘丈表一份、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建筑庭园面积计算表一份、面积计算表一份、土地使用证附图一份、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光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房屋现状情况证明一份、照片一张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系争房屋系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建造,并经依法登记,应为合法建筑。由于原、被告七人均系登记在册的建房申请人员,因此系争房屋应属原、被告七人共同共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现两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分割方案兼顾了原、被告各自的权属份额及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需求,且五被告对此亦表示同意,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沪房地浦字(2002)第03833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登记的坐落于浦��新区曹路镇光耀村四队(详细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光耀村杜家宅XXX号)建筑面积为220.09平方米的三上三下楼房中,西面楼下一间归原告夏甲所有,西面楼上一间归原告沈某所有,中间楼下一间归被告夏乙、徐某某共同共有,其余房屋归被告夏丙、陆某、夏丁共同共有,楼梯由原、被告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3元,减半收取计1,976.50元,由原告夏甲负担329.50元,原告沈某负担329.50元,被告夏乙、徐某某共同负担329.50元,被告夏丙、陆某、夏丁共同负担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