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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行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必霞与射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必霞,射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盐行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必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徐向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晓文。委托代理人徐海国。上诉人陈必霞因诉被上诉人射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行初字第00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必霞曾在2014年1月1日至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1月31日,原告陈必霞又与陈介寿、唐素华、陈介福至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未对原告的行为进行立案处理。当日,原告陈必霞等被射阳县劝访人员接回。被告在发现了原告的非法上访行为后,于2014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了本案。经过调查,被告拟对原告进行处罚,依法对原告进行处罚告知,原告未进行陈述申辩并拒绝签字。当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射公(治)行罚决字(2014)17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陈必霞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1日执行完毕。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公民有权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陈必霞诉状中称2014年1月28日赴京为上访举报,庭审中陈述是给中央领导拜年,前后矛盾,不予采信。原告一行四人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理。其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原告户籍在被告辖区范围内,且经常居住地亦在射阳,故被告在本案中享有管辖权。再次,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依法告知了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原告虽未签字,但被告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已注明,并且有见证人见证,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必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必霞负担。上诉人陈必霞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非法信访,是合法维权上访;2、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射公(治)行罚决字(2014)172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上诉人射阳县公安局赔偿上诉人人身伤害费、精神损失费等。被���诉人射阳县公安局答辩称,我局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居住射阳境内,我局依法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上诉人陈必霞居住地在射阳,被上诉人射阳县公安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对案涉治安案件进行管辖,方便当事人和公安机关,故由被上诉人射阳县公安局进行管辖更为适宜。2014年1月31日是农历正月初一,是中华民族传统节日春节,工作、生活在千里之外射阳县的陈必霞出现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有悖常理,结合被上诉人射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人证言、对上诉人陈必霞等人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等证据可以认定,2014年1月31日上诉人陈必霞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有非访行为。中南海地区是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办公场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上诉人陈必霞在该地区非访,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射阳县公安局对上诉人陈必霞询问、告知、处罚决定送达时,虽然上诉人陈必霞拒绝签字,但有相关办案民警以及在场人签字证实,故相关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射公(治)行罚决字(2014)172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必霞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必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村审判员 沈俊林审判员 王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