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景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陶再富运输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再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一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再富,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邵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16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艳平,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再富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仕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再富、辩护人杨艳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再富因生活拮据,遂找到其表哥王某某(在逃),主动提出在其手下从事毒品违法活动赚钱。2014年3月15日下午,王某某交给被告人陶再富一辆车牌为湘EOKD**的斯柯达昊锐小轿车,并交给“大宝”一袋毒品,让其两人运送至江西省乐平市。陶再富驾车与“大宝”从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出发去江西省乐平市。在下高速后改由“大宝”驾车前往乐平市区。2014年3月16日凌晨5时30分许,陶再富与“大宝”到了乐平市南门大桥附近,“大宝”拿出一包毒品下车与他人交易。陶再富在副驾驶休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人员当场在该车的驾驶座底下查获一白色塑料袋,内装七包疑似冰毒。经鉴定,被查获的七包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合计1158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意见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再富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运输毒品达115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陶再富在运输毒品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大宝”在整个运毒过程中联系其他犯罪分子,掌控毒品交易,起主要作用;2、由于其他涉毒案犯未到庭,不能排除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3、被告人陶再富认罪伏法、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同时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也相对较小,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再富因缺钱用,在得知其表哥王某某在广东东莞贩卖毒品后,便找到其表哥王某某(在逃),主动提出在其手下从事毒品违法活动赚钱。2014年3月15日下午,王某某交给被告人陶再富以及一名叫“大宝”(具体姓名不详)的人一辆车牌为湘EOKD**的斯柯达昊锐小轿车、以及一袋毒品,让其两人运送至江西省乐平市。陶再富驾车与“大宝”从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出发去江西省乐平市。在下高速后改由“大宝”驾车前往乐平市区。2014年3月16日凌晨5时许,陶再富与“大宝”到了乐平市南门大桥附近,“大宝”拿出一包毒品下车与他人交易。陶再富在副驾驶休息时被公安机关人员抓获,侦查人员当场在该车的驾驶座底下的一白色塑料袋中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七包,经鉴定,被查获的七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量合计1158克,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58.66%。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陶再富供述,其知道老表王某某(绰号“湘湘”)是在东莞贩毒。在2014年3月14日下午其从广东惠州市坐车到东莞市凤岗镇找到“湘湘”,主动提出帮他做事赚钱。2014年3月15日下午“湘湘”拿了一辆车给其,车子是斯柯达的,车牌号是湘EOKD**,并交给“大宝”一个内装毒品的白色塑料袋,叫“大宝”和其一起把货(毒品)送到乐平。其就和老表说,只负责开车,其他的事情由“大宝”负责。关于报酬的事情“湘湘”说不会亏待其。当日下午三点多,其开车从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出发上高速去乐平。3月16日凌晨五点多到了乐平市。下了高速后车子就改由“大宝”来开,在车子开到“东方国际酒店”门口时,“大宝”将放在后备厢的毒品拿到了车子的驾驶室座位底下,然后和下线联系交易,“大宝”将车子开到一座桥下面停下来,从袋子里拿了一包毒品,不到一分钟就来了辆白色越野车,“大宝”上车后车子就开走了。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休息。过了不到两分钟的样子,其就在车上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并在车子的驾驶室座位底下查获了一袋白塑料袋,内装疑似毒品七包。2、证人陶某甲证言(系被告人父亲),证实其有一个人叫“湘湘”的外甥,“湘湘”是其堂姐陶某乙的儿子。“湘湘”的父亲叫王某某,“湘湘”具体名字其不清楚。3、证人李某某(吉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理)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左右曾某某的一辆“斯柯达”昊锐轿车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由公司负责联系租赁业务。挂靠协议是曾某某签的。在2014年3月9日天快黑的时候,陶某某和另外一个二十多岁的男的一起到公司办理租车业务。那个二十多岁的男子瘦瘦的,来了下就走了。租车时陶某某留下身份证复印件和一个电话号码:1521195****.其公司是通过该号码和陶某某联系的。4、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湘EOKD**”车主,该车是斯柯达昊锐。车子是2012年11月份贷款买的,买的车子挂靠在“吉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5、辨认笔录:(1)辨认人陶再富从十张照片(编号分别为1-10号)中辨认出“编号10”(即王某某)为指使其运输毒品的人。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编号10”为王某某,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3198706180014。(2)辨认人陶再富从十张照片(编号分别为1-10号)中指出“编号6”的人其认识,叫陶某某。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编号6”为陶某某,男,1991年5月22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人,身份证号码430523199105222113。(3)辨认人李某某从十张照片(编号分别为1-10号)中辨认出照片中“编号3”(即王某某)为2014年3月9日和陶某某一起到湖南省邵阳县吉祥汽车租赁公司租用湘EOKD**斯柯达昊锐小轿车的二十多岁的男性。6、陶再富驾驶的车辆查获的疑似毒品照片、疑似毒品称重照片,证实从陶再富所驾驶车辆现场查获的疑似冰毒以及疑似毒品称重的情况。7、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公(赣)鉴(化)字(2014)1110-1号、公(赣)鉴(化)字(2014)1110-2号,证实查获的送检毒品分别编号1-7号,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号”净重13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22%;“2号”净重13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8.10%;“3号”净重15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6%;“4号”净重11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70.29%;“5号”净重为13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2.80%;“6号”净重为17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04%;“7号”净重30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1.52%。上述甲基苯丙胺净重量合计1158克,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58.66%。8、乐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用甲基安非他明类快速检测试剂板检测陶再富的新鲜尿液,检测结果为阴性。9、被告人陶再富户籍信息,证实陶再富1991年1月15日出生,案发时已满18周岁,无犯罪前科。10、受案登记表,证实在2014年3月16日凌晨,乐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情报,将从广东东莞运输毒品至乐平的犯罪嫌疑人陶再富抓获,从陶再富驾驶的车辆斯柯达昊锐牌小轿车座位底下查获疑似毒品冰毒约1200克。11、抓获经过,证实在2014年3月16日凌晨5时许,乐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依线索将来乐平市贩毒的犯罪犯罪嫌疑人陶再富当场抓获,并在涉案车辆“湘EOKD**”现场查获疑似毒品约1200克。12、称重笔录,证实从涉案小轿车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共七包,分别编号为1-7进行称重。其中“1号”重142.5克;“2号”重140.4克;“3号”重156.7克;“4号”重119.2克;“5号”重137.0克;“6号”重180.1克;“7号”重318.0克,并对该现场称重毒品进行了封存。13、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人员在陶再富处扣押疑似毒品七包、驾驶证一本、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小轿车钥匙一把、手机一部。14、车辆通行记录,证实“湘DOKD**”轿车在2014年3月16日04:00进入乐温路南昌东站收费站;在当日05:08驶出景鹰乐平站。15、发还清单、领条,湘DOKD**斯柯达昊锐由曾某某领取。16、汽车租赁挂靠协议,证实曾某某所有的斯柯达昊锐车,车牌为湘EOKD**。该车挂靠在邵阳市吉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事实。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曾某某身份证证实邵阳市吉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曾某某主体身份情况。17、吉祥汽车租赁公司车辆租赁合同,证实陶某某向该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了一辆斯柯达牌轿车,车牌号为湘EOKD**,租赁时间从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29日止,承租方为陶某某,所留电话为1521195****。吉祥车辆交接单,说明陶某某提取了该车辆。18、手机短信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主动要求到其老表手下做事,“湘老表”电话为1521195****。19、视听资料,讯问光碟四张,疑似毒品称重光碟一张。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陶再富辩称王某某是将车子交给了“大宝”的辩解意见。经查明,被告人明知王某某交给“大宝”的是毒品并与“大宝”一起运输,在从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出发去江西省乐平市途中的高速上一直是其开车,只是在下高速后改由“大宝”驾车前往乐平市区。这在被告人供述笔录中均有多次陈述,故对被告人当庭辩解车子是交给“大宝”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再富在运输毒品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他涉毒案犯未到庭,不能排除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被告人陶再富认罪伏法、系初犯、偶犯,同时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也相对较小,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陶再富明知其老表王某某有违法贩卖毒品的行为,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与王某某主动联系。并在2014年3月15日下午接受王某某运送毒品任务,开车与“大宝”一起将毒品送往江西省乐平市。被告人陶再富参与毒品运输具有积极性和主动性。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运输毒品中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次,被告人陶再富是主动参与毒品的运输过程,故本案可以排除特情引诱的可能。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查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再富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从广东将毒品运输至乐平,毒品数量达1158克,数量极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查获毒品未流入社会,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再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现场缴获的驾驶证一本、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俊炜代理审判员  王慧莲代理审判员  姚云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祝 奇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四十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