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唐xx诉王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白民初字第219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唐某某,女,1956年10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王某某,男,1947年1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贵州铝厂退休工人,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00年10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01年8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王某某酗酒后爱砸东西、骂人,还经常殴打、威胁原告,致使双方无法继续生活。2003年11月,原告唐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王某某书面保证不再嗜酒,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王某某仍不改正。夫妻双方仍然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期间感情较好。我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从2003年11月起,我因心情烦躁,偶尔喝酒,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识后自由恋爱,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并于2001年8月23日在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龚家寨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2003年10月,因被告喝酒闹事,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03年11月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亲友劝解,被告向原告写出书面保证后,原告撤回起诉。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被告喝酒问题而发生吵架,加深了夫妻矛盾。2014年12月,原、被告分居至今,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法缔结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十余年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婚后感情,对此,双方应当予以珍惜。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信任是婚姻长久的基石,沟通是夫妻关系健康、和谐的保障。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体谅,相互包容,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共同用心经营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双方应谨慎对待离婚问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政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