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与王召、张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王召,张翠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1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55号。负责人沈勇军。委托代理人周庭芳、沈琳,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召,男,汉族。被告张翠平,女,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以下简称太湖支行)诉被告王召、张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湖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王召、张翠平;贷款于2004年9月29日发放,于2014年9月28日到期;贷款本金15万元已归还122138.63元,期内利息已归还至2015年2月9日;期内利率为年利率5.04%,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王召、张翠平应承担太湖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319元。2、物的担保情况:王召以锡房南长他字第2002004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请求法院判决:1、王召、张翠平立即向太湖支行返还贷款本金27861.37元;并支付期内欠息3614.47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861.37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以及太湖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319元。2、对王召、张翠平前述第1项债务,太湖支行有权以王召提供抵押的锡房南长他字第2002004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王召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召辩称:借款、抵押担保属实,对太湖支行主张的尚结欠借款本金金额有异议,应为15000余元。被告张翠平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太湖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应还未还明细数据、聘请律师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张翠平未到庭答辩,并得到被告王召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召称结欠本金金额为15000余元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召、张翠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太湖支行返还贷款本金27861.37元;并支付期内欠息3614.47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861.37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以及太湖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319元。二、对王召、张翠平前述第一项债务,太湖支行有权以王召提供抵押的锡房南长他字第2002004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王召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为350元,由被告王召、张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晓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