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张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39号罪犯张红,女,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12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刑期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28年10月28日止。于2009年10月30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张红在执行期间,2012年8月31日减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张红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5年底至2007年9月,被告人张红先后以有能力为被害人购买房子为由采取伪造该单位合同专用章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合同诈骗。2008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红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不同被害人身份办理信用卡骗取现金五次,至今未还。2007年1月至5月、2008年3月至10月,被告人张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红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10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2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高某某、臧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26年9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人民陪审员 :孙晓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 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