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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黎召平与佘克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克兴,黎召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佘克兴,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宾,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召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贤军,利川市建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佘克兴为与被上诉人黎召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召平一审诉称:原告长期受雇于被告,在建筑工地做工。2013年3月26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施工时,被模板砸伤头部。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233.45元(不含被告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已支付的8万元治疗费)、护理费28490.00元、误工费22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残疾赔偿金12563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后期治疗费35000.00元、交通费225.00元、住宿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2024.00元,共计307347.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佘克兴一审辩称:原告长期在我手下做工是事实,但本案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我驾驶车辆致伤了原告,建议原告撤诉或者由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黎召平长期为被告佘克兴提供劳务。被告佘克兴在承接了恩施市五峰山一私房修建的工程后,让原告到该工地上去做工。2013年3月26日14时左右,原告黎召平在工地上拆卸模板时,被掉下的模板砸伤头部。原告受伤后,当即被被告送往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1、级脑外伤:急性左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2、头皮挫裂伤;3、左锁骨骨折。原告在民大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去医疗费108148.97元,后要求出院。出院次日,原告因“脑外伤术后两月余,头晕呕吐一天”被送往利川市建南卫生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4373.68元。2013年10月16日,经恩施自治州优抚医院心理测定室测定:被测试者黎召平在中国修订韦氏智力测定量表中测得IQ值为49分,为重度智力残疾。同月17日,经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黎召平之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其伤后治疗和休息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后期颅骨修补术治疗费用预计需35000.00元。另查明,原告黎召平为农业家庭户口,共有被扶养人三人。即与其妻吴善容共同生育的子女二人,长女黎克建,生于2004年1月16日;长子黎克路,生于2006年8月4日。原告之父黎道正,生于1934年11月9日,黎道正有儿子四人。原告黎召平在民大医院住院期间,系其妻吴善容护理,被告佘克兴已支付了医疗费88148.97元、33天的护理费2970元,另在院外医药公司为原告购买了西药4640元。审理中,原告黎召平变更了诉讼请求,主张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佘克兴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原告黎召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被砸伤头部,并没有重大过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本案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能够证实交通事故存在的证据,既无向交警部门报案的记录,也无交警部门出警的记载,更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凭一份通话清单和保险单无法证实发生了交通事故。对于原告是受雇于被告这一事实,被告并没有否认,也得到了证人吴某的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头部受伤,被告亦予以认可。根据原告头部的伤情,原告为1、级脑外伤:急性左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2、头皮挫裂伤;3、左锁骨骨折,这些伤均集中在原告的左侧上半部位,其他部位并无损伤,其伤情更符合模板砸伤的状况。按照被告的辩解意见,是其驾驶车辆致伤了原告,那么不论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还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因为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有保险公司为被告分担责任,原告受偿的机会大大增加,更加有利于原告及时、充分地得到法律救济,但原告却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被告,这不符合常理。因此,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原则,本案的因果关系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黎召平诉求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其因本案受伤共花费医疗费113234.25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民大医院的用药清单,予以确认;被告另在院外医药公司为原告购买了西药464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应支持的医疗费应为117874.25元。2、护理费,原告没有提出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以及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扣减被告已给付的3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3693元/年÷365天/年×(205-33)天=11164.52元,护理费应为11164.52元+2970元=14134.52。3、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其收入状况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从业人员年人均工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应为38766元/年÷365天/年×205天=21773.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90天有出院记录予以证明,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90天=4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其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残疾赔偿金应为8867元/年×20年×80%=14187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黎道正已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黎道正有四个儿子,其每年的生活费为6280元/年÷4人=1570元/年;原告之女2004年1月16日出生,事发时年满9周岁,尚需抚养9年,其每年生活费为6280/年÷2人=3140元/年;原告之子2006年8月4日出生,事发时年满6周岁,尚需抚养12年,其每年生活费为6280/年÷2人=3140元/年;因被扶养人有三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280元/年×9年+3140元/年×3年=659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构成三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给原告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8、后续治疗费,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黎召平后期颅骨修补术治疗费用预计需35000.00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鉴定的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证据证实的112.5元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10、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不能证实是原告所花费的,对其主张住宿费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确认。11、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24元,对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的19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黎召平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7874.25元、护理费14134.52元、误工费2177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41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交通费112.5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33106.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黎召平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3106.32元,由被告佘克兴负责赔偿。被告已给付95758.97元,还应赔偿337347.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黎召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7.00元,由被告佘克兴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佘克兴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鉴定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证人吴某的证明虚假。客观事实是发生交通事故所导致被上诉人受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黎召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人没有出庭是因为上诉人没有申请,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黎召平系佘克兴所雇请工人,事发前已随佘克兴在恩施做工多日。2013年3月26日中午,黎召平在为佘克兴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佘克兴主张被上诉人黎召平当天并未从事雇佣活动,因私事回家才顺便搭乘其拖运模板的车辆,并且在中途因交通事故受伤。佘克兴对黎召平系其雇请的工人且随其在恩施做工多日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亦认可当天系在搭乘其拖运模板的车辆中受伤,但佘克兴并未提交足以证明黎召平确因搭乘其车回家的相关证据。因此依法应推定黎召平系在为佘克兴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佘克兴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审理中无充足证据显示黎召平系被模板砸伤,一审法院在认定黎召平受伤的具体情节上证据不足,但认定黎召平因雇佣活动受伤、佘克兴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佘克兴在一审中并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在二审中提出质疑,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佘克兴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虽然在认定黎召平受伤的具体情节上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上诉人佘克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郑 玥审判员  张成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继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