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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XX与赵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赵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张XX,女。委托代理人刘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XX,男。原告张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告张XX与被告赵XX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赵X(2012年6月14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赵XX对原告张XX及其家人经常进行谩骂及侮辱,甚至采取殴打等暴力行为,使原告张XX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张XX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赵XX离婚;2、婚生子赵X由原告张XX抚养,被告赵XX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XX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4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XX与被告赵XX于2004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育有婚生子赵X出生于2012年6月14日。被告赵XX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房屋产权信息报告一份及购房发票复印件和该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位于东风新村X室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XX未到庭质证。原告张XX所提供的房屋产权信息查询报告、购房发票均盖有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房屋产籍管理所公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X室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此房购于2011年8月24日,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XX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存款5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XX未到庭质证。因该证据仅为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张XX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五、欠条复印件2张,证明原、被告享有夫妻共同债权4万元。被告赵XX未到庭质证。因该证据仅为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张XX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六、车辆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黑X号车辆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XX未到庭质证。因该证据仅为复印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XX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原告张XX的陈述,可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XX与被告赵XX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赵X(2012年6月14日出生)。婚后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张XX以双方感情不和、被告赵XX经常对原告张XX及其家人经常进行谩骂及侮辱,使原告张XX身心受到伤害为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赵XX离婚;2、婚生子赵X由原告张XX抚养,被告赵XX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张XX与被告赵XX夫妻感情基础牢固,虽然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过程中偶有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如能本着互谅、互让原则,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尚有和好的可能;而且原告张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赵XX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赵XX经常谩骂及侮辱原告张XX及其家人的事实。故原告张XX要求与被告赵XX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XX代理审判员  刘 X人民陪审员  何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