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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任军苗与黄龙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龙云,任军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龙云。委托代理人:吴军威。委托代理人:钱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军苗,。委托代理人:陈菊华。上诉人黄龙云为与被上诉人任军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横商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中、下旬,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同年6月5日,被告黄龙云向原告任军苗出具欠款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紫檀原木款198.475万元,于2014年6月16日支付100万元。剩余货款在40天左右,最多50天左右,被告用同种类紫檀原木抵销欠款,以2.6万元每吨的价格结算。如果与市场价格相差2000元,则按市场的实际价格进行结算。如果超出50天,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同种类紫檀原木,则剩余的货款98.475元被告应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付清。被告出具欠款单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黄龙云系东阳市大联翰雅堂红木家具厂业主(个体工商户),家具厂于2011年6月9日成立。任军苗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龙云支付欠款198.47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黄龙云在原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而是代销关系。因原告不肯结算,因此双方没有实际结算。如果结算,应按2.6万元每吨进行结算,如果与市场价格差距超过2000元时,应按市场价格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木材不是真正的紫檀木,且提供的材质与重量都有问题。双方不是借贷关系,因此原告不存在利息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龙云向原告任军苗出具的欠款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被告未依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因被告未依约付款导致的合理损失包括利息的损失,可依法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依照约定,其中的98.475万元可自2014年7月26日起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关于与原告系代销关系,双方没有结算等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木材不是紫檀木并要求鉴定的申请,因原告在原审庭审中说明提供的是日常生活中通称为紫檀的血檀,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紫檀,且根据市场价格判断,真正意义上的紫檀原木动辄几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一吨,而原、被告交易的木材仅几万元一吨,由此可见,被告应当认识到交易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紫檀原木,故被告要求对木材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合法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龙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任军苗货款198.475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算,98.475万元自2014年7月26日起算,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任军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8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38元,由原告任军苗负担107元,被告黄龙云负担16331元。黄龙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双方之间为买卖关系有误。根据欠款单中载明的内容,按常理推断,如果是买卖关系,不存在上诉人要将货返还给任军苗的问题,正因为双方是代销关系,才存在如果货物未能销售,就将货物还给任军苗。二、即使认定为买卖关系,也应按市场价格调整结算,原审未予调整也是错误的。欠款单不是最终的结算,而是对结算方法的约定。以最长50天期限,最终应按市场价格结算,即使不去考虑市场涨跌,至少也应按2.6万元每吨调整结算。三、原审中被上诉人自述提供的是血檀木,而双方约定提供的是紫檀木,原审驳回鉴定申请是错误的。欠款单中明确约定提供的是紫檀木,上诉人收到货物后发现部分木头颜色偏白,质量也明显不合格,上诉人申请对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作出任何说明,也未组织鉴定,对于质量是否合格问题未予查明;另两次供货,其中一部分不是原木,是净料,而被上诉人对于供货的情况均未陈述清楚,但原审法院对这些基本事实未进行调查的情况之下即作出判决,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任军苗答辩称: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的认定。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欠款单当中载明的事实,再结合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是在该欠款单出具前半个月左右双方发生了买卖关系,是货物交付完毕半个月左右才由上诉人出具欠款单的事实,足以判定原审认定系买卖关系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主张不是买卖关系既无证据证实,也不符合欠款单所反映的内容。如果双方不是买卖,而是象上诉人在原审所主张的代销关系,那么上诉人就无须出具欠款单,更无须在欠款单中约定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等内容,而只需支付已代销的货款,对于未代销的货物,只需按约定退还即可。二、上诉人主张即使是买卖关系也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调整结算的观点更无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的货款应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结算并支付,在本案所涉的欠款单中已经将应付货款和应付时间做了明确的约定,所以理所当然应当按照欠款单履行,而不存在应按市场价格重新调整的问题。三、上诉人主张说被上诉人自述系血檀木,而且以此为由认为一审驳回鉴定的申请错误。上诉人的这一观点既不符合事实,更无法律依据。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讲到本案所涉的紫檀木俗称血檀,它区别于印度小叶紫檀。在双方买卖关系产生的时候,印度小叶紫檀的市场价为180万元/吨,而本案所涉的紫檀木也就是血檀,当时的市场价格仅仅为4万元/吨,而且双方当事人对当时交易的紫檀木的价格均确认为4万元/吨,是无异议的。所以对于本案所涉的买卖标的物是4万元/吨的紫檀木是确认无误的。并且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对质量有异议的话,那么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本案从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5月中旬发生交易关系,到我方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7日,时间间隔5个多月,在这5个多月期间内上诉人从未向我方提出质量异议。据此可见上诉人现在再来主张质量问题,已无法律支持的依据。更何况在一审调解时,上诉人本人到庭,对本案所涉的木材质量是不存在争议的,当时所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主张除了出具本案的欠款单外,又另外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160万元的欠条,他怕本案的货款支付完后,被上诉人又拿160万元的欠条去起诉。所以现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重提质量问题,重提鉴定申请是完全不能成立的。四、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应当查明的事实就是欠款数额和应付款时间,而对欠款数额和应付款时间,一审已经查得十分清楚,所以本案的事实均已经查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欠款单所载的内容无异议,根据该欠款单所载,一是黄龙云在收到任军苗分两次提供的木材数量及价格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对于总价的确认;二是总款为198.475万元的款项如何支付的问题。因此,黄龙云在出具上述欠款单后,仍以本案所涉木材的质量与重量均存在问题为由,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妥。对于其中的98.475万元,根据欠款单所载,黄龙云可在最长不超过50天的情况下,以紫檀木原木同种类抵销该欠款,并约定了结算的价格,但自2014年6月5日出具欠款单至任军苗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黄龙云没有用实物折抵,也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给任军苗,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审据此判决由黄龙云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黄龙云以欠款单中载明货物折抵款项的结算方式而否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结算金额应按市场价再行调整而提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76元,由上诉人黄龙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吴志坚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