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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良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万洪与岳丽松、杭州铭泰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洪,岳丽松,杭州铭泰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良商初字第549号原告:王万洪。委托代理人:金忠华,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岚,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丽松。被告:杭州铭泰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花园岗街121-1号3楼。法定代表人:应林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冕,浙江聚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波克,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万洪诉被告岳丽松、杭州铭泰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万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忠华、被告铭泰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应林辉、委托代理人王冕、汪波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丽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洪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岳丽松系朋友关系,被告岳丽松投资承包经营被告铭泰大酒店,任财务总监。2012年12月21日,被告岳丽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投资经营酒店,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万洪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条及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岳丽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铭泰大酒店答辩称:被告铭泰大酒店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借款;被告岳丽松并不存在投资经营酒店的情形,也不是酒店的财务总监;即使被告岳丽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按照现有的证据也已经还清,不存在尚欠借款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铭泰大酒店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何赛艳在台州银行杭州分行的银行卡往来帐目明细打印件1组,用以证明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后,通过何赛艳帐户打给王万洪的金额有1931498元,即使本案借款存在也已经还清的事实。原告王万洪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铭泰大酒店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人和收款人均系被告岳丽松,并非被告铭泰大酒店。本院认为,被告铭泰大酒店虽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需要申请鉴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和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依据其书面记载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被告铭泰大酒店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王万洪认为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银行明细系何赛艳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铭泰大酒店提交的银行明细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而且该银行账户户主系案外第三人何赛艳,其与王万洪之间的款项往来较多,仅凭该打印件无法证实其中何笔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岳丽松于2012年12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兹有岳丽松向王万洪借到人民币现金300000元。借条借款人处有岳丽松签字和杭州铭泰大酒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上借款由王万洪通过银行本票形式交付岳丽松。庭审中,王万洪称,岳丽松与何赛艳系夫妻关系,岳丽松向其出具借条时说借款是用于支付酒店的承包金,所以岳丽松在借条上加盖了财务章,当时岳丽松没有出示铭泰大酒店的授权委托书,但是提供了何赛艳与铭泰大酒店的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他们是酒店的承包商。庭审中,铭泰大酒店认可其与何赛艳签订过承包经营合同,将酒店的客房和餐饮部分承包给何赛艳经营,由何赛艳每年向其支付承包费3400000元。本院认为:债权人应当就借贷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承担证明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系被告岳丽松、铭泰大酒店的共同借款还是被告岳丽松的个人借款。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首先,借条上加盖的系被告铭泰大酒店的财务专用章,并非单位公章,且借条上描述“兹有岳丽松向王万洪借到人民币现金300000元”,如果系二被告共同借款应在岳丽松后面加注铭泰大酒店为宜;其次,原告王万洪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岳丽松向其出具借条时已明确表示借款目的系支付酒店承包金,在该借款目的设定下,如果被告铭泰大酒店系共同借款人,则存在被告铭泰大酒店自己借款或帮助被告岳丽松借款用于支付自己承包金,这明显与一般社会常理不符;最后,原告王万洪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岳丽松系被告铭泰大酒店的财务总监,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铭泰大酒店有授权被告岳丽松对外借款,而且本案借款交付的对象系被告岳丽松,并非被告铭泰大酒店。综上,本案借贷关系双方系原告王万洪和被告岳丽松,被告岳丽松未及时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王万洪要求被告岳丽松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万洪要求被告铭泰大酒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丽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丽松返还原告王万洪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万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岳丽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宇珍人民陪审员  张辛亥人民陪审员  何金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