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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兴栈(绵阳)建材有限公司、龚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兴栈(绵阳)建材有限公司,龚永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民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南街7号3幢附1-2号。法定代表人XX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兴栈(绵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磨家镇接龙寺村五社。法定代表人翁木深,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龚永祥,男,汉族,1953年12月24日出生。上诉人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兴栈(绵阳)建材有限公司、龚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不收取上诉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 迪审判员 沈秦荣审判员 殷亚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龚泾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