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干民一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齐某、虞某诉周某、周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虞某,周某,周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干民一初字第861号原告齐某,男,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原告虞某,女,,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俩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贤干,男,有权代为起诉、取证、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全权代理。被告周某,女,,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被告周某甲,男,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俩被告委托代理人祝某,女,有权代为起诉、取证、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全权代理,系被告周某甲的妻子。原告齐某、虞某诉被告周某、周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贤干,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虞某诉称,原告齐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正月4日按农村习俗订婚。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48000元及打发被告亲戚10000元,合计58000元。2013年元宵节前,原、被告到南昌务工,因被告经营化妆品缺少资金,原告齐某为此从母亲虞某手中拿了20000元给被告。由于原、被告感情基础不深,经常产生矛盾。被告周某曾瞒着原告齐某见上海的网友,经常同一个陌生男子打电话,还同别人关系暧昧。即便如此,原告还是原谅了被告,但被告认为原告心胸狭窄,无法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7月提出分手。现俩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本院,要求俩被告共同返还彩礼58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周某、周某甲辩称,原告诉请中所提彩礼金额58000元不是事实。2013年正月4日,被告到原告家相亲,原告虞某按农村习俗将2600元打发礼、8000元折抵“小看”款及10000元礼金送给被告周某甲,其中打发礼2600元已分付给了亲友,被告周某甲只得了400元,系原告的一种主动自愿赠送行为。原告给付的上述赠礼,均在被告置办“小看”酒席和两人在南昌同居生活时消费掉了。被告周某与原告齐某同居生活六个月期间,没有拿过原告所诉称的20000元经营化妆品生意,也没有同他人关系暧昧,实属无中生有。原告齐某经常对被告周某无端指责和辱骂,并于2013年7月12日提出分手。综上,俩被告认为其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而是原告带头毁约、贬低被告人格,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现俩被告请求驳回俩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精神名誉损失费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2日齐江水出具的坂一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得了48000元彩礼及10000元打发礼。2、2014年7月28日周文堂出具的王化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假证。3、证人董春英、周加年、彭文出庭作证证言(略)。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4月25日陈旭东出具的王化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得了2600元打发礼、8000元折抵“小看”款及10000元礼金。2、证人吴永贵、黄发文、李小军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得了2600元打发礼、8000元折抵“小看”款及10000元礼金。庭审过程中,本院向原、被告双方出示了两份调查材料,并组织双方对调查材料、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了质证。其中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本院的调查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位被调查人没有如实反映事实情况;2、对于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的字迹根本不是其本人所写;3、对于被告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有异议,吴永贵的证词根本不是其本人所写。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本院的调查材料,认为其根本没有到梅港乡司法所专门调解过;2、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村委会证明认为证明上周文堂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字迹,都是假证;3、对证人董春英、周加年的证言,认为周加年是受他的妻子委托做媒的,两人讲的彩礼都不是事实,在上次起诉开庭时董春英说周加英在另一张桌子喝酒,没有看到给付礼金。对证人彭文的证言,认为证人不了解当时给付彩礼情况,无法作证。本院根据举证、质证情况,结合上次起诉开庭时的庭审笔录,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提供的王化村委会证明,因两次开庭其出具人均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2、对于被告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虽是上次开庭均出庭作证,但都是间接证据,给合当地风俗习惯,证明效力明显小于媒人董春英、周加年的证言,应不予采信;3、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村委会证明,其中王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前后矛盾,应不予采信,而坂一村出具的证明,可与证人董春英、周加年的证言、第一次开庭时齐江水的证言相互佐证,故应予采信,对于彭文的证言,因其不在现场,且没有与吴永贵当场对质,故不予采信。4、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查的两份材料提出异议,因未提出充分理由反驳,对该二份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考虑。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齐某与被告周某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12月底相识,2013年正月4日按农村习俗订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订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0000元、8000元折“小看”款及打发礼10000元。订婚后原告齐某与被告周某开始同居生活,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3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同居期间,原告齐某经常指责被告周某与其他男性有暧昧关系,而被告周某对此否认,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经当地干部多次调解无果。俩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俩被告返还彩礼,后俩原告于2014年5月5日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彩礼是一方当事人为达到结婚目的在婚前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财物。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的40000元彩礼及8000元折“小看”款属于彩礼范围,而其为结婚所支付的打发礼属正当的礼尚往来,依法不属彩礼范围。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因被告周某与原告齐某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且原告诉称被告周某与其他男性有暧昧关系,其在庭审中又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应酌情返还。关于俩被告辩称其所得款项均已开支,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周某甲返还原告齐某、虞某彩礼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上述款项到期如未履行,由给付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齐某、虞某共同负担700元,被告周某、周某甲共同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辉平人民陪审员 汪美凤人民陪审员 陈春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新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