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初字第02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曹建元与钟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元,钟新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02604号原告曹建元,居民。被告钟新国,居民。委托代理人许金成,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建元诉被告钟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岩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曹建元、被告钟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金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曹建元、被告钟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元诉称:2010年1月到2010年7月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612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1200元及利息95519.20元(利息以约定的月利率3%计付,已付1950元)。被告钟新国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系被告在与原告合伙期间,向合伙体的借款,且用于合伙事务。原、被告合伙账务到目前为止,并没有结算。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出示的借据上载明的利息系原告自己书写,被告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原、被告和案外人杨建平签订合伙协议一份,三方合伙开办沭阳隆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包括细木工板厂、水泥制砖厂等。2010年1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向原告出具借据九份,其中有五份借据上载明“个人借款”,��五份借据借款共计47200元。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据后,自行在借据上注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另外四份借据没有载明“个人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被告出具的借据、合伙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原告款472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和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上述借款系支付合伙体款项用于合伙体事务,因其在五份借据上明确注明借款系个人借款,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至于另外四份借据,因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该借款时间形成于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合伙账务目前未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个人承担该四份借据载明的款项,证据不足,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合伙账务结算后或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五份借据上注明的利息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已给付的1950元,应从借款47200中予以扣除。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新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建元支付借款452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被告负担995元,原告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5元。审 判 长 宋岩峰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飞艳附法律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