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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执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陈伟华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伟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493号罪犯陈伟华。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雨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伟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8月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二三年十二月三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陈伟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5年1月底止,共获考核分140.4分。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陈伟华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伟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伟华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九个月,服刑期至二○二二年三月三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