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张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李树超、巩晓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李树超,巩晓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36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桑剑,行长。委托代理人:程晓东,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国军。被告:李树超。被告:巩晓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被告李树超、巩晓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晓东、孙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超、巩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称,2010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树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0373630001100016),约定被告李树超向原告借款54万元,月利率5.445‰,随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调整,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还本金1800元,每月利息随本付,借款期限300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树超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037360001500004,约定以被告所有的张店区龙凤苑40号楼1单元5层西户房屋一套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巩晓艳系被告李树超的配偶,承诺知晓抵押合同的内容并同意以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并取得了房屋抵押权登记证书,证书编号为淄博市房他证张店区字第01-10425**。被告也依约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正常还款至2013年6月份,之后出现逾期。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的应还未还本金已达10218.44元,欠息17172.68元。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本案主合同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本合同终止;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4618.44元及截止到起诉日2014年3月18日产生的利息、罚息17172.68元,2014年3月19日之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等按照合同约定(以原告综合会计系统为准);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4、依法确认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张店区龙凤苑40号楼1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5、本案诉讼费用、公告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树超、巩晓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树超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4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300个月,月利率为5.445‰,随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调整,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还本金1800元,每月利息随本付。借款人如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单方宣布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位于张店区龙凤苑40号楼1单元5层西户房屋一套提供担保,抵押人保证的范围包括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取得了房屋抵押登记证书,被告依约还款至2013年6月,之后出现逾期,截止2013年3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本金10218.44元,欠息17172.68元。另查明,被告李树超、被告巩晓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巩晓艳同意以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借款本息清单、结婚证书、律师代理费发票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李树超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树超、巩晓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本金474618.44元并支付截止到2014年3月18日产生的利息、罚息17172.68元及2014年3月19日之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依照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计算)。三、被告李树超、巩晓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四、原被告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位于张店区龙凤苑40号楼1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8元、诉讼保全费3079元,由被告李树超、巩晓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维丽审 判 员  于东镇人民陪审员  南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桐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