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何宝英与郑平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宝英,郑平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8号原告何宝英。被告郑平烊。原告何宝英与被告郑平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平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宝英诉称,2012年5月,被告郑平烊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元,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然而被告未按��还款。在原告的追讨下,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等额欠条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平烊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何宝英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郑平烊向原告何宝英借款的事实。被告郑平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平烊未举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郑平烊向原告借款23,000元,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了等额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平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平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宝英借款23,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郑平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詹雅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