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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商终字第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阜宁县机具设备租赁经营有限公司与XX宏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商终字第0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宏,市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宁县机具设备租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条河村一组青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宏为与被上诉人阜宁县机具设备租赁经营有限公司(下称机具设备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商初字第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机具设备公司一审诉称,机具设备公司、XX宏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机具设备公司将建筑施工机械设备出租给XX宏使用,租金为每月8000元,在所租设备拆除归还前结清费用,逾期按每天总价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机具设备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可XX宏仅支付了部分租金,截止2014年4月XX宏尚欠租金72541元,经机具设备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决XX宏立即支付租金72541元,并承担违约金(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给付租金之日止按每天总价的千分之三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XX宏承担。XX宏一审辩称,其并没有使用机具设备公司的机械设备,所以机具设备公司要求其给付租金和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根据机具设备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的租赁结算和违约条款而言,我方认为有失公允,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机具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机具设备公司、XX宏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机具设备公司将施工升降机SCD200/200设备一台出租给XX宏使用,租用高度为65米,月租费为每月8000元,退场费由机具设备公司承担,XX宏负责装车,机具设备公司不承担驾驶员工资及设备的维修费用等,使用地点,溧阳汽车站约300米,工程名称,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光硅谷项目部A1号楼。第四条租赁费结算约定,一、租赁费结算时间:自机具设备公司安装调试完毕使用之日起至XX宏通知拆除塔吊之日止。二、租赁结算方法,2、XX宏每两个月向机具设备公司支付前期租赁费。3、机械退场前,XX宏必须提前一周以书面形式通知机具设备公司,并在一周内办完结算手续,在所租赁机械拆除前结清所有费用。如XX宏逾期未付,机具设备公司按每天总价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第七条约定,设备进场费及退场时设备装车费由XX宏承担,退场时运费由机具设备公司承担。第十一条补充协议约定,一、租用始算时间按2010年11月15号开始计算。二、春节报停30天,提前使用按实计算。2010年11月初XX宏从无锡范某处将机具设备公司所有的升降机运至常州工地,升降机驾驶员王某和张某也随同到常州工地。升降机驾驶员王某和张某的工资由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光硅谷项目部发放至2011年10月28日。XX宏于2011年3月6日支付了机具设备公司租金10000元。2011年10月31日升降机从常州溧阳运至机具设备公司处,由机具设备公司支付了运费4900元。另庭审中,机具设备公司认可租赁期间XX宏为其代购电缆线用去3500元及运费100元,并同意在租金中扣减。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0年12月17日机具设备公司、XX宏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租金结算时间从2010年11月15日开始,同时结合证人证言,说明合同是先履行后补签的,可以认定XX宏于2010年11月15日已经租赁了机具设备公司的升降机。关于租赁费用的结算,双方明确约定租金起算时间是从2010年11月15日;又XX宏所租赁的升降机于2011年10月31日从常州溧阳运至机具设备公司处,结合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光硅谷项目部发放升降机驾驶员王某和张某的工资至2011年10月28日,推定租赁截止时间为2011年10月28日,合同约定春节报停30天,故租赁时间为10个月零13天,按合同的约定每月租金为8000元,合计租金应为83467元,扣减已支付的租金10000元,尚欠73467元,又因机具设备公司同意扣减XX宏为其花费的3600元,故实欠租金为69867元。机具设备公司、XX宏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三,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约定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XX宏偿还机具设备公司租金69867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XX宏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XX宏负担。宣判后,XX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XX宏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机械设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实际上并未履行,被上诉人未将合同约定的施工升降机交付给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中诉称的租赁物使用地溧阳市阳光硅谷A1号楼是由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在溧阳阳光硅谷项目部在A1号楼使用的升降机是租赁的东台市健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而且该机械型号是SC200/200。而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SCD200/200。2、证人王某和张某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证人王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张某系本案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标的姐姐,其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二人证言明显不真实。即使依照证人的陈述,其二人在“长期租赁”的设备上任操作工,但二人工资都由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光硅谷项目部发放,该证言也从另一方面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并未履行。3、一审法院判令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机具设备公司答辩称: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认可签订合同的事实是存在的,一审中证人范某、张某、王某证言以及上诉人汇款一万元的凭据,以及阳光硅谷项目部的工资单,驾驶员出具运费的收据,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跟上诉人的短信,足以认定上诉人拖欠租赁费用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租赁设备没有交付。并认为合同中补充协议栏中的内容不是当时形成的,协议一式两份,但上诉人因为没有租用设备,所以没有保留协议。另查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机具设备公司在此租赁合同之前,该设备是由机具设备公司租赁给范某,范某租给上诉人使用的。机具设备公司与范某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中备注的防坠器编号为:万090275、万090270。上诉人提供的委托单位为东台市健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中的产品编号为万090270。上诉人认为其是使用的东台市健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设备,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使用的设备是被上诉人的,但是以东台该公司单位进行登记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后是否实际租用了被上诉人的设备?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7日机具设备公司与XX宏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补充协议栏明确注明“租用始算时间按2010年11月15号开始计算,春节报停三十天,提前使用按实计算”,根据该内容,上诉人是先使用设备后与被上诉人补签的协议,该事实也得到了证人的证实。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是事实,并认为该协议是一式两份,由于其未实际租用该设备,从而未实际保留该协议。上诉人的该解释缺乏可信度,且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在上诉人未能举出其应持有的合同以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王某和张某虽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亲戚,但同时也是本案所涉升降机的操作工,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光硅谷项目部也对两证人在操作升降机期间发放了工资。2011年3月6日上诉人支付了1万元租金及上诉人实际使用的设备的防坠器号与被上诉人设备的防坠器号一致的事实也印证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得到了履行。综上,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后未实际租用该设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上诉人XX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吉元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