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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吕洪涛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吕洪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456号罪犯吕洪涛,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包头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0日以(2005)鄂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1日作出的(2005)准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洪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0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7月4日交付执行。2009年1月23日、2011年6月22日经本院裁定两次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5年1月19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以下简称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吕洪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七次,确有悔改表现。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吕洪涛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吕洪涛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七次,另查明,该犯本次共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吕洪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该犯积极缴纳罚金,本次减刑应予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吕洪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丰 悦审判员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阿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