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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商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根寿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根寿,叶春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松商特字第3号申请人: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季大设。委托代理人:何柳琴。被申请人:叶根寿。被申请人:叶春美。申请人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2015年1月2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苏红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叶根寿、叶春美与申请人下属西屏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3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叶根寿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65万元,以叶根寿、叶春美位于松阳县西屏街道古湖三区1幢1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对借款人叶根寿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2013年4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被申请人叶根寿于2014年4月24日向申请人借款165万元,根据借款凭证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5‰计算。申请人依约将165万元贷款发放给被申请人叶根寿。截止起诉之日止,被申请人叶根寿已支付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逾期未还。故申请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叶根寿、叶春美位于松阳县西屏街道古湖三区1幢1号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松房权证西屏字第××、01249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松国用(2013)第00393号;他项权证号:松房他证西屏字第201308**号】以实现担保物权。被申请人叶根寿、叶春美对申请人陈述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叶根寿、叶春美与申请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申请人叶根寿、叶春美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被申请人叶根寿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申请人有权对抵押物变价后的款项在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优先受偿。故申请人要求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有关规定利率计算)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对被申请人叶根寿、叶春美位于松阳县西屏街道古湖三区1幢1号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松房权证西屏字第××、01249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松国用(2013)第003937号;他项权证号:松房他证西屏字第201308**号】依法变价,被申请人叶根寿拖欠的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有关规定利率计算),由申请人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0.9825万元,由被申请人叶根寿、叶春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章苏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