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郑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2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3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无牌号“五证”牌农用三轮车,行驶至萧城北外环路段,与窦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窦某某及其车上乘员路某、祖某受伤。后窦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路某伤情为重伤,祖某伤情为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1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窦某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路某、祖某经济损失;被害方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某、祖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郑某甲、王某甲、豆某甲、郑某乙的证言,(萧)公(尸)鉴(法)字(2013)第224号、(萧)公(活)鉴(法)字(2014)第230号、(萧)公(物)鉴(痕)字(2013)第062号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和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纵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牛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