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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秀芹与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芹,女委托代理人:迟丽荣,系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负责人:王洋,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浩,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秀芹与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朴永胜、审判员张今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芹一审诉称:2013年12月3日下午,王秀芹在被告银行处被银行旋转门撞倒,摔伤后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25天,王秀芹支付医疗费88614.69元。医院挂号是亲属去的,王秀芹名字有的不准确,身份证号是王秀芹。被告作为公共场所,应该提供基本的安全环境,保障其基本人身安全。从录像上看王秀芹在转门处就停靠1、2秒左右时间瞬间被刮倒后,转门惯性大没有停止,继续转,门重,速度快,自己就能够转好几圈,不容易控制,有安全隐患,超出正常转速的安全范围。王秀芹虽然在转门处短暂停靠,是基于认为即使停靠转门也应该自动停止,或者即使不能立即停止在接触王秀芹身体的同时也应该马上停止,不应该产生一下子将王秀芹撞到的后果,短暂的停靠行为与摔伤的后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另外,在发生危险情况时被告的安保人员没有适当的引导、劝导,对老人特殊照顾,及时消除危险,被告没有报110,也没有及时的救助,没有积极履行救治义务及安保义务。被告张贴的安全标识在颜色、基本形式、位置、角度、尺寸等方面都违反了国家安全标准,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的安全标识标准,被告的警示标示不清晰,不醒目,颜色特别淡,不能起到警示作用,也没有警示说明,从人的水平视线正常情况不能看见。被告没有按照安全标识,国家标准(GB2894-2008和GB2893-2008)没有按照这个规范要求设置明显的醒目的安全警示标识,所张贴的标识不能起到安全警示作用。一、采用的颜色不符合国家标准,各种静止的标识应用红色,被告采用的黑色;二、安全标识文字辅助标识案中案标准是不规范,标准规范是矩形边框,被告没有,颜色和底色都不对,字的颜色应该是白色;三、GB2894-2008中9.1这个标识应该设在醒目的地方,有足够时间来注意它所表示的内容,这个标识不应设在门窗等移动物体上;四、被告安全标识的平面与视线的夹角不符合国家的标准,夹角应接近90度,被告标识需要仰视,不符合标准,而且夹角过大处于倾斜状态;五、安全标识的大小尺寸不符合国家标准。被告的标识起不到警示作用,王秀芹不能在短时间内认读。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王秀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8614.69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600元,住院伙食费1250元,营养费3350元,残疾赔偿金1304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兴业银行一审辩称:王秀芹摔伤是进到转门后靠在了转门的门框上停留,王秀芹出转门的行为动作才导致被转门刮倒摔伤,责任在王秀芹自己本身,王秀芹并不是正常的行走的表现形式。作为一个有正常判断能力的人,均可以判断推动转门时,转门转动的同时是不会马上停下来的,王秀芹自己靠在转门的门框上与他人打招呼,才导致王秀芹被门的惯性刮伤,与我行无关。王秀芹摔倒在我行邻街的门外面,已不在我行的正常营业范围之内。我行的转门的转数正常,通过录像可以看出转门的速度并不是很快,没有超过正常速度的标准,转门均是符合产品标准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安装,不存在瑕疵。转门在明显的位置有安全标志,王秀芹的受伤与是否张贴安全标识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警示标志张贴的非常醒目,不能证明王秀芹说的不清晰。王秀芹提到的两个标准,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或相关的规定转门必须张贴这种警示标识,该两个标准的适用范围只是说了公共场所,并没有说必须用,张贴的标准应该由谁来监管均无法律规定,因此王秀芹用这两个标准想来证明我行在张贴标识的过程当中,存在过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王秀芹提到的两个标准的各种标识样式并没有我行的样式。王秀芹以中行的转门对比,两个银行之间没有可对比性,转门投入了使用就符合相关的标准。王秀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转门存在安全隐患,也没证据证明本案的发生与转门存在安全隐患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存在过错,尽到了安全保证义务及安全警示义务,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行的保安人员均是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我行的工作人员,只能代表物业公司,代表不了我行。转门的维修维护和改动是行里为了正常履行对来行办理业务人员的人身安全的保障的一项内容,与本案无任何的因果关系。王秀芹陪护标准过高,对陪护人员误工费有异议,工资条没有王秀芹签字及单位印章,未提供营业执照。病历和医药费票据名字多处不一致。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3日11时许,王秀芹到被告银行办理业务后,在送两位朋友出转门时,在转门处短暂停留,致使其被转门撞到摔至转门外的台阶上受伤。事发后经拨打110报警,王秀芹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就治,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及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25天,按医嘱住院护理为二级护理,其间,2013年12月13日至15日三人为医院提供的护理人员,并出具护理费证明为600元。其余时间为王秀芹的亲属护理。王秀芹共支付医疗费88614.69元。在审理中,根据王秀芹申请,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6日对王秀芹的左下肢损伤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鉴定费8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排号凭条、报警记录、门诊病志、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出院记录、误工证明、陪护证明、工资条、陪护发票、身份证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同样受法律保护。公民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秀芹送其朋友出转门在即将离开转门覆盖区域时存在停留动作,王秀芹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具备安全使用转门之常识,应该知悉在使用转门时不得随意停留,会发生危险的可能性,因王秀芹停留动作过长直接导致了王秀芹被转门撞倒,王秀芹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王秀芹在被告营业厅办理业务,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即对王秀芹负有安全保障之义务。王秀芹被转门撞到后摔倒在转门外的台阶上,该范围应属被告管辖范围内,在王秀芹依靠转门时,作为被告银行在公共场所安排的门卫或其安保人员应做到及时提示的义务,对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王秀芹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王秀芹提出被告没有按照国家标准的安全标识(GB2894-2008)的规范进行设置,未起到安全警示作用的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被告营业厅内的转门警示标识与本案作为成年人的王秀芹的摔倒行为,无必然的因果联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此次事故责任分担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王秀芹应承担本次损害的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被告应承担本次损害责任的30%为宜。对王秀芹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对王秀芹的病历和医药费票据中名字多处不一致提出异议,根据王秀芹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及事发救治的客观实际状况,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王秀芹主张的护理费,王秀芹住院时间为25天(2013年12月3日至12月28日),根据医院的住院病志及诊断证明,对王秀芹提供的医院的陪护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对王秀芹三日的护理费600元予以认定。对护理人员赵佳的误工费,因王秀芹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应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34995元计算,该护理时间依据医院病志为准即22天,其护理费为2109.29元,故王秀芹的护理费共计为2709.29元。王秀芹未提供出院后尚需护理的相关证据,对王秀芹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王秀芹的病志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保护,但金额以依法确认的数额为准。对其提供的存车费票据,根据其就医的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对王秀芹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医嘱,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王秀芹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王秀芹系城镇户口,依据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130447.80元。关于王秀芹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本案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故对王秀芹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王秀芹医疗费88614.69元的30%即人民币26584.40元;二、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王秀芹住院伙食费1250元的30%即人民币375元;三、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王秀芹护理费2709.29元的30%即人民币812.78元;四、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王秀芹残疾赔偿金130447.80元的30%即人民币39134.34元;五、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王秀芹存车费46元的30%即人民币13.8元;六、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王秀芹交通费100元的30%即人民币30元;七、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王秀芹鉴定费880元的30%即人民币264元;八、驳回王秀芹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七项,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王秀芹承担774元,由被告承担332元。宣判后,王秀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秀芹承担70%责任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兴业银行承担30%责任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秀芹与上诉人兴业银行提出的本案责任划分问题。因兴业银行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依法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之义务。同时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秀芹送其朋友出转门在即将离开转门覆盖区域时存在停留动作,王秀芹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具备安全使用转门之常识,应该知悉在使用转门时不得随意停留,会发生危险的可能性,因王秀芹停留动作过长直接导致了王秀芹被转门撞倒,王秀芹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秀芹在兴业银行营业厅办理业务,兴业银行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即对王秀芹负有安全保障之义务。王秀芹被转门撞到后摔倒在转门外的台阶上,该范围应属被告管辖范围内,在王秀芹依靠转门时,作为兴业银行在公共场所安排的门卫或其安保人员应做到及时提示的义务,对此兴业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结合上述两方面因素,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王秀芹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兴业银行此次事故中应承担30%的责任,具有合理性。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秀芹负担1106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负担11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