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胡士兵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梅二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士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梅二宝,罗明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士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越大道以北、景德路以东(华洋集团大厦)。负责人:王周杨,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梅二宝。原审被告:罗明凯。上诉人胡士兵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城公司)及原审被告梅二宝、罗明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繁民一初字第0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3日,梅二宝驾驶皖P×××××轻型普通货车沿S321线由繁昌往孙村自东向西行驶,途径繁昌县孙村镇皖江中学路段,与道路南侧行人胡士兵发生碰撞,造成胡士兵受伤、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繁昌县交警大队认定,梅二宝负全部责任,胡士兵不负责任。胡士兵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医嘱建休一个月。梅二宝为其垫付治疗费18000元。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胡士兵的误工期、营养费、护理期限分别为40天、15天和7天。另查明:皖P×××××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罗明凯,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梅二宝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罗明凯系皖P×××××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其应就梅二宝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胡士兵主张保险公司理赔,依法应予支持。三、胡士兵的合理损失经审核为:1、医疗费18894.1元;2、误工费4680元(40天×117元/天);3、护理费682.7元(7天×97.5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85天×20元/天);5、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850元;合计30106.8元。胡士兵主张的手机等财物损失,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认定。上述费用均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梅二宝为胡士兵垫付的医药费18000元,为减少讼累,宜由保险公司一并支付。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宣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胡士兵12106.8元;二、人保宣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梅二宝18000元;三、驳回胡士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元,由梅二宝负担。胡士兵上诉称:胡士兵因车祸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第9肋骨骨折,住院治疗85天,而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胡士兵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40天、15天、7天,与胡士兵的实际治疗情况严重不符。原审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胡士兵实际住院85天、病休165天,应当以此认定胡士兵的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和营养天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人保宣城公司和梅二宝、罗明凯未作答辩和陈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胡士兵因车祸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第9肋骨骨折,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2月26日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因伤住院治疗共86天系客观事实。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根据胡士兵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90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故其误工费应增加5850元(50×117)、护理费应增加2243.19元(23×97.53)、营养费应增加300元(15×20)。以上所增加的费用均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应由人保宣城公司赔偿。综上,胡士兵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4)繁民一初字第01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4)繁民一初字第01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胡士兵2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胡士兵负担5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华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青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