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商)初字第18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龚淑敏与侯云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淑敏,侯云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商)初字第18483号原告龚淑敏,女,1957年7月5日出生。被告侯云庭,男,1990年3月5日出生。原告龚淑敏与被告侯云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淑敏、被告侯云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龚淑敏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侯云庭承揽的工程购买原材料资金短缺,经被告侯云庭与原告龚淑敏口头协商,被告侯云庭先从原告龚淑敏处借款购买原材料。被告侯云庭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7月底偿还,现被告侯云庭迟迟不还款,故原告龚淑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侯云庭偿还原告龚淑敏欠款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侯云庭承担。被告侯云庭辩称:对借款事实不认可,被告侯云庭不欠原告龚淑敏3万元借款。被告侯云庭与原告龚淑敏的儿子胡建军认识,二人系同学关系。胡建军把车卖了,之后因他与别人打架,赔了挨打的人一些钱,应该是用卖车的钱赔的。原告龚淑敏向胡建军要卖车的钱,胡建军不想让原告龚淑敏知道把卖车的钱赔给了别人,但又得向家人有个交代,因此找到被告侯云庭让其帮忙,就说把卖车的钱借给了被告侯云庭,基于此,被告侯云庭才在欠条下方签了字。实际上被告侯云庭没有从原告龚淑敏及胡建军处借款。因此,被告侯云庭不同意原告龚淑敏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侯云庭向原告龚淑敏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我于2014年7月底把3万元整还给龚淑敏。”借条内容系原告龚淑敏之子胡建军所写,被告侯云庭在欠条下方签名确认。被告侯云庭对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其陈述借条形成的过程如上述答辩意见所述。被告侯云庭为证明其与原告龚淑敏及胡建军互不相欠,向法院提交胡建军向其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我欠侯云庭30000元于七月十五日还清。胡建军,2014年5月18日。”被告侯云庭陈述,其向原告龚淑敏出具欠条后,为证明其实际上不欠原告龚淑敏及胡建军借款3万元,故胡建军又向其出具了上述欠条一张,其并未将3万元借给胡建军,欠条仅用以证明双方互不相欠。当时随意写了落款日期,但欠条的实际出具日期并非2014年5月18日,而是在本案诉争欠条之后。原告龚淑敏表示对被告侯云庭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龚淑敏对本案诉争借款一事陈述如下:其花费3.4万元给胡建军买了一辆车,胡建军后来把车卖了,说卖车的钱借给了被告侯云庭,其要求胡建军将被告侯云庭带到其工作的地方,当时询问被告侯云庭胡建军是否将3万元借给了他,被告侯云庭认可借款的事实,所以才要求被告侯云庭出具欠条。原告龚淑敏表示其本人并未将3万元借给被告侯云庭,出借人为其子胡建军,但被告侯云庭向其出具的欠条。本院要求原告龚淑敏及被告侯云庭联系胡建军到庭核实借款一事,但双方均表示现已联系不上胡建军。原告龚淑敏称其与胡建军住在同一地方,但其回家见不到胡建军,打电话也联系不上胡建军。上述事实,有两张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龚淑敏为证明被告侯云庭借款的事实,提交被告侯云庭签名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侯云庭虽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原告龚淑敏自述其本人并未出借3万元给被告侯云庭,本案借款一事系其子胡建军向其称将3万元借给了被告侯云庭,原告龚淑敏并未经手。且被告侯云庭亦向本院提交胡建军向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的欠款数额亦为3万元。从欠条形式看,双方互欠钱款,且数额相同。就相互出具欠条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而言,本院认为如被告侯云庭与胡建军之间互欠钱款,且数额相同,双方没有互相出具欠条的必要。因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欠条后,债务人承担的是偿还欠款的义务,如在此之后债务人支付给了债权人相同的钱款,一般发生的是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债务人将欠条收回或债权人出具收条,债权人没有必要再向债务人出具欠条,此做法既无必要,也与一般常理不符。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龚淑敏及被告侯云庭联系胡建军到庭核实借款一事,双方均表示现已联系不上胡建军。原告龚淑敏为胡建军之母,与胡建军住在同一地方,但其称回家见不到胡建军,打电话也联系不上胡建军。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陈述及案件审理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龚淑敏主张被告侯云庭向胡建军借款3万元的事实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其要求被告侯云庭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淑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龚淑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