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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万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和住所。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在本市福田区金田路水围村那里的麦当劳餐厅,按照约定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0.94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告人万某被抓获,涉案毒品、毒资亦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涉案毒品等;2.书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涉案毒品、毒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查缉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平建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君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