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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邱华聪与杨导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665号原告:邱华聪,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委托代理人:卢子隆,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导才,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原告邱华聪诉被告杨导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华聪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子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导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华聪诉称:2014年4月30日22时40分,被告杨导才驾驶桂G/16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小榄镇民成西路由日威饼干厂往小榄工业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文成西路泰丰站井3号电线塔对开路段时,与行人邱华聪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邱华聪受伤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认定,被告杨导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华聪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邱华聪被送到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邱华聪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5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32.3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5328.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导才未提交答辩意见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2时40分,杨导才驾驶桂G/16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小榄镇民成西路由日威饼干厂往小榄工业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文成西路泰丰站井3号电线塔对开路段时,与行人邱华聪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邱华聪受伤的后果。同年6月1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C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导才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违反确保安全通行原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杨导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邱华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邱华聪以杨导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并于诉讼中放弃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诉求。又查明:邱华聪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0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有陪护1名等。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邱华聪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3958.9元(票据原件3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20天,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酌情600元,以上费用合计26558.9元。再查明:肇事车辆桂G/16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杨导才,该车在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3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邱华聪与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赔付邱华聪55000元(含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杨导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邱华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承保桂G/16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杨导才按责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邱华聪提交并保证真实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邱华聪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共为26558.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扣除由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超出部分16558.9元,由杨导才赔偿。邱华聪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110000元,因邱华聪已与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故杨导才无须再赔偿。综上,杨导才应赔偿邱华聪的损失为16558.9元。邱华聪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杨导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导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6558.9元给原告邱华聪;二、驳回原告邱华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原告邱华聪负担849元,由被告杨导才负担205元(原告已预交105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建卿审 判 员  冯 毅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敏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