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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调确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吴金生、蔡振珠等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金生,蔡振珠,吴国清,吴观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调确字第9号申请人吴金生,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申请人蔡振珠,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申请人吴国清,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申请人吴观音,男,193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述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世顺(特别代理),男,顺昌县双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吴金生与蔡振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壹个子女即申请人吴国清,申请人吴观音系申请人吴金生的父亲。申请人吴金生与蔡振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拥有不动产有:位于顺昌县双溪镇中山西路XXX号两层房屋一幢,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号:顺集用(2002)第1-33X**号。申请人吴金生与蔡振珠双方各占上述不动产所有权50%份额。申请人吴金生、蔡振珠、吴观音、吴国清因财产赠与纠纷于2015年2月9日在顺昌县双溪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一、申请人吴金生与蔡振珠同意将双方共同拥有位于顺昌县双溪镇中山西路XXX号两层房屋部分份额无条件赠与申请人吴观音、吴国清所有。二、申请人吴金生、蔡振珠、吴观音、吴国清共同确认赠与发生后,位于顺昌县双溪镇中山西路XXX号两层房屋权属为吴金生、蔡振珠、吴观音、吴国清四人共同拥有,各自拥有份额为:吴金生、蔡振珠占上述房屋三分之一份额;吴观音占上述房屋三分之一份额;吴国清占上述房屋三分之一份额。三、申请人吴金生、蔡振珠、吴观音、吴国清同意共同到房管所、土地局办理上述不动产产权及土地所有权的变更手续。现因申请人吴金生、蔡振珠、吴观音、吴国清于2015年2月5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上述协议的法律效力。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协议内容是申请人吴金生、蔡振珠、吴观音、吴国清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吴金生、蔡振珠、吴观音、吴国清因财产赠与纠纷于2015年2月9日在顺昌县双溪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林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东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