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符莉与郭海弘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甲,郭某甲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2434号原告符某甲。委托代理人符某乙(系原告的父亲)。被告郭某甲。原告符某甲与被告郭某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符某乙、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6月1日登记离婚,后因为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海口市龙华区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龙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符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郭某乙、女儿郭某丙由原告郭某甲抚养;三、位于海口市龙华区海秀大道金牛新村别墅B2-2号归原告郭某甲与被告何莉共有。”原告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海口市琼山区法院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告无力进行支付罚金。根据(2014)海中法鉴委字第279号《司法技术鉴定报告》,原被告共有的金牛新村别墅XXX房产总价值为160.36万元,原告应得80.18万元。但考虑到二个幼儿归被告抚养,且被告及其二个儿女总要有个牺身之所,同时被告也同意原告出狱后留一间房子作为原告临时居住。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双方对共有房产进行了分割。被告同意以50万元买断原告应得的份额。由于原告无力支付应交罚金,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共有的位于海口市海秀大道金牛新村别墅B2-2号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50万元给原告。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5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3日生育男孩郭某乙,2010年6月23日生育女儿郭某丙。婚后,被告购买位于海口市龙华区海秀大道金牛新村别墅B2-2号。现该房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产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查封。2013年间,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4)龙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被告与原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郭某乙、女儿郭某丙由被告抚养;三、位于海口市海秀大道金牛新村别墅XXX房产归双方共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民事诉讼。另查明,海南华路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司法技术鉴定报告》,确定位于海口市龙华区海秀大道金牛新村别墅XXX房产的价值为160.36万元。上述事实有(2014)龙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司法技术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位于海口市海秀大道金牛新村别墅XXX房产系双方共有房产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要求将该房产判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50万元给原告,由于该房产已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查封,即该房产不宜分割,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符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裴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