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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原襄樊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武娅娟,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乙,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原襄樊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文静(主审)、人民陪审员王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武娅娟,被告人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从湖北省襄阳市(以下简称“襄阳”)窜至丹江口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武当山特区”),并在当地一家小旅馆登记住宿。次日(即案发当天,2014年5月9日)下午15时许,二人来到武当山特区太和东路54-1号武当山特区房管局家属楼,由被告人朱某乙在楼下楼道内望风策应(二人通过手机保持联系),由被告人朱某甲使用由其提前制作的塑料插片作为开锁工具将被害人肖某家(位于该家属楼3单元601室)防盗门打开,进入室内将卧室一抽屉内存放的2000元(指人民币,下同)现金及屋内放置的一部佳能牌eos5dmark-ⅲ型单反相机(经鉴定,价值29100元)、一部苹果ipad4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2241元)、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未鉴定)等物品盗走,后二被告人逃窜回襄阳进行分赃、销赃。案发后,被盗的苹果ipad4平板电脑已从被告人朱某乙的家人处追回并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丙、唐某等人的证言、视频监控截图、视频侦查工作情况说明、手机通话清单及相关分析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丹江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说明、抓获经过、侦查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被告人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3341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部分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的盗窃数额有误,其中:指控二被告人盗取现金6000元及一条黄金项链、一条珀金项链(带钻石吊坠,下同)的证据不足,经庭审查明,被害人与二被告人对盗窃现金的数额陈述均不一致,亦无其他相应证据证实被盗现金的准确数额,按照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定罪原则,本案中被盗现金的数额应按2000元认定,超出部分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害人述称其被盗物品中包括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条珀金项链,除其本人供述外,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加之亦无价值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亦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二被告人的盗窃犯罪数额应认定为33341元。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相互配合,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朱某乙在实施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主要负责望风,作用地位相对较小;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归案后均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加之已追回了部分被盗赃物并返还给了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均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武娅娟提出“被盗的佳能牌eos5dmark-ⅲ型单反相机的价格认定不客观,缺乏公正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因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否定被盗佳能牌eos5dmark-ⅲ型单反相机的价格认定意见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提出“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盗窃现金6000元及黄金项链、珀金项链各一条,无充分证据证明以及被告人朱某甲无前科,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十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海勤代理审判员  刘文静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艺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