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行与供雪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行,供雪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0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行,住所地:浦城县,组织机构代码85722724-7。负责人刘立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邹亮,男,住浦城县,系建行浦城支行员工。被告供雪峰,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行诉被告供雪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成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邹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供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行诉称,被告供雪峰因向浦城县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购坐落于浦城县城西门头垅10#幢2层206(丹桂山水)商品房,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行申请按揭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用被告供雪峰向浦城县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购坐落于浦城县城西门头垅10#幢2层206(丹桂山水)商品房抵押(他项权证号为浦房他证登记字第201317**号),于2011年8月7日签订了(2011建平浦个房借字341号)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和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有权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供雪峰已累计超过21期、连续超过6期未能按期归还上述已到期的贷款本息,尚欠原告本金268349.51元及利息11016.7元。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催收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偿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7日签订的(2011建平浦个房借字341号)个人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供雪峰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68349.51元及利息11016.7元(利息10920.96元、罚息95.7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利率的约定计算)。3、原告对被告抵押之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供雪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被告供雪峰为购买浦城县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行签订了(2011建平浦个房借字341号)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行借给被告供雪峰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180个月,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26年9月7日止,贷款用于购买位于浦城县城西门头垅10#幢2层206(丹桂山水)的房屋,贷款利率为8.46%,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于下年初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调整贷款利率,贷款的偿还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4日,还款总期数为180期,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1、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发罚息和复利。2、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3、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2011年9月7日,被告供雪峰提供其向浦城县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坐落于浦城县城西门头垅10#幢2层206(套建筑面积88.20平方米)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房产抵押价值为434230元。2011年11月4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行向被告供雪峰发放了借款30万元并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用转账方式划至浦城县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之后,被告供雪峰仅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行借款本金31650.49元及相应利息后未还款,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供雪峰未还的借款本金268349.51元,利息10920.96元、罚息95.74元,合计279366.21元。庭审中,原告同意以截止2014年9月1日确定的数额作为其诉讼请求数额,本院经核实予以确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浦房他证登记字第201317**号、预告登记证明、房产价值评估单、(2011建平浦个房借字341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以及本院庭审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行与被告供雪峰签订的(2011建平浦个房借字341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供雪峰在履行合同中逾期还款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发生违约时,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2011建平浦个房借字341号)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供雪峰以其所购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已经生效。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三、四项、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7日签订的(2011建平浦个房借字341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供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行借款本金268349.51元及利息11016.7元(至2014年9月1日止),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行对被告供雪峰提供抵押的位于浦城县城西门头垅(丹桂山水)10幢3单元206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90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被告供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成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芬芬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贷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贷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贷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对贷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