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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一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罗某甲,宗某甲,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一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淄博路南、太行山路西(紫升大厦)。负责人马某某,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立阳、翟晓冬,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系被害人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系被害人之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宗某甲提出民事赔偿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7月19日5时15分许,驾驶鲁E×××××(鲁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淄博高新区罗斜村路口左转弯调头时,与顺国道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宗某乙驾驶的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宗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淄博高新区交警大队发破案说明、证人罗某乙、张某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材料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根据庭审中对事实、证据的质证及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可以确认的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7029元。另查明,涉案车辆鲁E×××××(鲁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500000元、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8月8日达成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之外,被告人刘某某自愿额外赔偿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该款已于当日支付完毕。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被告人提交的保单、协议书、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东营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原告人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其余损失487029元,本院根据责任大小,依法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东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80%比例赔偿38962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宗某甲损失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宗某甲损失389623.2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刘某某不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不服,以“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比例赔偿”等为由,提出上诉。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所提“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比例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80%比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亦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嘎审 判 员  赵锦波代理审判员  汪燕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俊 百度搜索“”